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62号
原告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安学,男,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南大街。
组织机构代码:55936838-3。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某,男。
本院在审理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米学民
审 判 员 刘录海
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