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28民初358号
原告: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高某某之妻子。
原告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拆除强行在原告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物,并赔偿强行使用费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015年1月15日经长武县人民政府审批,长武县国土局于当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1033平方米。2017年4月25日被告高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建简易房,占用原告方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无法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搞开发利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被告系长武县昭仁街道办事处灵凤村村民,原告诉争的土地属于灵凤村的集体土地,只有在灵凤村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拆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长国土让(合)字(2014)第0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长武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长国用(2015)第01-01-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长武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3、长城监移字(2017)011号长武县县城规划区农(居)民违规建房案件移交单一份,证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在炭市街北侧空地搭建临时违章建筑被查处。被告质证认为,其使用的是长武县昭仁街道办事处灵凤村的集体土地,灵凤村未通知被告卖地的事情,也未阻挡被告建房,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是真实的,故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来源合法,且盖有长武县国土资源局公章,可证明2014年12月29日长武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就宗地编号为2013-013(位于长武县炭市街家属楼以南)的土地达成出让协议,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来源合法,系2015年1月15日长武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权属证书,证明原告对县城炭市街的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权利,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长武县县城规划区农(居)民违规建房案件移交单一份,来源合法,加盖有长武县昭仁街道办事处及长武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公章,证明被告在炭市街北侧空地搭建临时违章建筑被查处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薛兴化、鱼**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属于长武县昭仁街道办事处灵凤村所有的集体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长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且原告系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诉争土地属集体所有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两份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9日,长武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长国土让(合)字(2014)第0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就座落于长武县炭市街家属楼以南、宗地编号为2013-013号土地(面积1033平方米)达成出让协议,约定出让人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2015年1月15日,长武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长国用(2015)第01-01-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出让地座落于县城炭市街,使用权面积1033平方米,终止日期2085年1月14日。被告高某某系长武县昭仁街道办事处灵凤村村民,2017年4月26日被告高某某在炭市街北侧空地搭建石棉瓦棚,经长武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调查属于无临建审批手续,属违规搭建。该违规建筑地处原告受让土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长国用(2015)第01-01-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高某某拒不拆除搭建在诉争土地上的违规建筑,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规建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土地属于长武县昭仁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强行使用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搭建在长武县城炭市街宗地编号为2013-013土地上的临时建筑。
二、驳回原告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世康
审判员司佳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