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经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经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浣东街道章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20222号
原告:浙江经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北门外。
法定代表人:李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鑫,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章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章金新村。
法定代表人:吴梅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经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章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章金新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并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47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章金新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以双方需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章金新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567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请。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因浣东街道章金新村下章—高湖公路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该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88923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发包人按月计量工程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工程价款的80%,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了交工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仅仅在2016年2月4日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及时进行工程审计并支付其余工程款,被告均未启动相关程序。2017年11月13日经原告结算,该工程实际造价为895676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交了工程结算书及施工竣工图及交工验收材料,但被告至今未提任何异议也未支付原告剩余部分工程款。
被告章金新村经合社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存在部分工程没有施工或者没有按图施工的情形,被告要求进行工程审计,以减去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工程款支付凭证(系复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意见,对工程交工验收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结算书中超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增加工程量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章金新村经合社对其辩解的事实,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施工设计图、现场照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施工设计图施工的情况,根据本院现场踏勘,原告未制作路标,路基级配碎石填层厚度未达到约定的15cm。双方一致同意工程价款应扣除路标部分计7227元,路基级配碎石填层部分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价198415元的三分之一计算,即应扣除132277元,共计应扣除工程价款139504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浣东街道章金新村下章—高湖公路工程,包括路基填筑、路面铺设等工程,详见设计施工图,工期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4日,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88923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路基级配碎石基层未达到施工设计图要求的厚度,未制作路标,其余均按合同约定及施工设计图要求施工。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完工,并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交工验收。被告已付工程价款5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未完成部分应扣除工程价款1395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89230元,因原告未按约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成立,对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应扣除相应的工程价款139504元,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实际工程价款为74972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0万元,尚应付249726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章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尚应支付原告浙江经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497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经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5元,依法减半收取3617.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487.50元,由原告浙江经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7.50元,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章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科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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