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6292号
原告:合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经济开发区瑞丰国际9号楼630-6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181MA2RMXKG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安徽合肥商贸物流开发区筹集指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654099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货款550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绿源聚龙湾项目部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电箱及配件。《购销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配电箱及配件。2019年2月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共计货款为55068元。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讨货款皆无果,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2018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加盖“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绿源.聚龙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配电箱及其配件并送货上门,用于聚龙湾29、30、33号楼等项目,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甲方将乙方货款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5日向案涉项目供货1078元、53990元(销货清单载明***收)。2019年2月3日,经结算形成结算单一张,载明原件已收回,清单附后,合计材料费55068元,加盖“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绿源.聚龙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巢湖市伟利砂站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皖0181民初3169号,***以被告员工身份作为该案诉讼代理人,该案所涉合同上亦加盖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巢湖市伟利砂站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的***与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皖0181民初2323号,该案所涉合同上亦加盖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购销合同》上加盖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亦确实向案涉工程供应了配电箱及配件等材料,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被告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案涉工程多次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加盖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曾于2019年间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代理诉讼,故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购销合同》约定案涉材料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甲方将乙方货款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完成供货并经结算,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并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2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约定不明,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酌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5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项化雨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