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3704号
原告:巢湖市云超石材厂,住所地巢湖市半汤办事处烟墩岗(原大理石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8HA4XL。
经营者:陈**,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腊,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安徽合肥商贸物流开发区筹建指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654099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巢湖市云超石材厂诉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云超石材厂的经营者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腊、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云超石材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巢湖市云超石材厂货款71258.4元及逾期利息(以7125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89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系巢湖市聚龙湾小区的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石材料。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的29#、32#、33#、34#、社区用房供应石材料,被告指定***为收货人,签字确认生效等。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后,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合计10925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1258.4元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合同加盖的绿源聚龙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生效。***不是我公司员工。案涉货款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应该由***承担。
原告巢湖市云超石材厂举证及证明目的: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公司并盖了该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指定***为收货人。在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为***。且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的聚龙湾工地上;
三、《聚龙湾29#、32#、33#、34#、社区用房石材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8月19日进行决算,原告共供货款为109258.40元,被告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收货人签字予以确认;
四、诉讼***全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
经质证,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是公司购买的,就会加盖公司印章而不会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不是公司收料的,用到什么地方也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巢湖绿源***工程由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加盖了“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绿源.聚龙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石材用于聚龙湾工地;该合同约定指定***为收货人;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2019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聚龙湾29#、32#、33#、34#、社区用房石材工程决算单》,认定原告共供货价款为109258.40元,收货人***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绿源.聚龙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巢湖市伟利砂站与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皖0181民初3169号,***以被告员工身份作为该案诉讼代理人,该案所涉合同上亦加盖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巢湖市伟利砂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2018年10月20日的《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亦确实向案涉工程工地出售建材,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被告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虽辩称***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但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代理诉讼,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已完成供货并经结算,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并从起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不再发布,故本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云超石材厂货款712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25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沐敬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项化雨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