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

巢湖市云超石材厂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执异62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保全人:巢湖市云超石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在本院执行(2021)皖0181财保25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中,被保全人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称:巢湖市云超石材厂申请对异议人进行财产保全一案,巢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皖0181财保25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中,于2021年4月2日向银行送达(2021)皖0181执保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34×××78账户内存款。该账户系异议人为***辛师大聚龙府项目二期工程所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据相关规定,该专用账户不得被查封、冻结,故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查封、冻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30日,巢湖市云超石材厂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皖0181财保25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0000元的财产。该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日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向中国建设银行送达(2021)皖0181执保38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在该行利辛支行34×××78账户内的存款90000元。对此,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银行账户是为保障其承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而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法不得被查封、冻结。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利辛杭龙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以证明本案冻结的34×××78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相关规定精神,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从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证明以及《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看,本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冻结的34×××78账户,系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为保障支付其承建的“***大聚龙府”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而在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本案冻结该账户也不是基于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因此,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冻结其34×××78账户内存款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皖0181执保38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对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行34×××78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