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4889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安徽合肥商贸物流开发区筹建指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6540999J。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聚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0100元,并以110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开庭当日按全国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资金占有费,款清息止;(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有费合计29727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聚龙公司、***签订《斌峰观邸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聚龙公司位于肥东包公桥西南角的斌峰观邸17#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并约定承包单价17#楼每平方米52元,多彩漆(水包水)每平方米80元,工程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2016年年底原告完成《斌峰观邸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的斌峰观17#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并交付。2018年2月13日,原告催促***支付工程款,2018年4月29日,原告将案涉工程17#楼的真石漆施工面积及水包水施工面积及相对应工程款告知***。2020年10月12日***让其会计***联系核算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与***在核对工程款数额上出入较大且未能就差额达成一致意见。望判如诉请。 聚龙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被法庭支持。1、关于工程承包、分包的合同约定,我系斌峰观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通过挂靠聚龙公司承建了案涉项目,之后与***签订了斌峰观邸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项目17#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17#外墙真石漆,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为52元每平米,多彩漆(水包水)80元每平,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面积计算,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2、关于百叶窗里面部分及落水管价格之一,案涉斌峰观邸17#实际施工内容有四部分,分别是:第一项外墙真石漆;第二项外墙水包水;前述两项是合同内的施工内容。第三项是真石漆水包水百叶窗里面的部分,以及第四项落水管真石漆水包水部分。第三项和第四项是合同外的项目,外墙水包水及真石漆的施工工艺要求明显比第三项第四项更耗费材料和工时,百叶窗里面部分并不对外展示,水管部分只要与外墙颜色一致即可。本工程结束时,斌峰作为业主方与班组协商的价款为第三项29元每平、第四项水管10元每平,我在扣除6个点税金后按94%与各班组进行结算,第三项的价格为27.26元,第四项的价格为9.4元,并没有赚任何差价,甚至还承担了管理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但是在其他班组均同意按上述价格结算的情况下,***坚决要求参照第一项和第二项来结算工程款,因此双方一直没能达成合意。3、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与斌峰的结算,***应得工程款应该为580068.89元,其中17#外墙水包水工程量为1610.63平方,单价是80元每平,我方已支付工程款511400元,目前欠付的工程款应为68668.89元。4、关于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恳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8668.89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斌峰观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聚龙公司承建了案涉项目。2015年3月8日,***与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斌锋观邸项目部签订《斌锋观邸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斌锋观邸17#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由***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施工,承包单价每平方米52元,多彩漆(水包水)每平方米80元,工程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对承包内容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交付。 ***提供的与发包方的决算表载明,案涉17#楼外墙水包水漆面积1610.63平方米、外墙真石漆面积为8350.17平方米、外墙水包水漆(封闭百叶内墙体)面积90.294平方米、外墙真石漆(封闭百叶内墙体)面积428.512平方米、水管水包水漆57.47平方米、水管真石漆面积245.87平方米。决算表中载明的外墙水包水、外墙真石漆的单价与封闭百叶内墙体、水管的计算单价不一致且相差较大。 ***提供的与案外人朱国金、***就案涉斌锋观邸的其他楼栋外墙真石漆、外墙水包水(百叶窗部分)的计算价格为每平方米27.26元,水管真石漆、水包水漆的计算价格为每平方米9.4元。 本院认为,***与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斌锋观邸项目部签订《斌锋观邸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可基于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对封闭百叶窗墙体、水管的水包水及真石漆单价未作约定,但从***提供的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决算表,以及与同一工程项目其他楼栋施工相同工程内容的人员的结算来看,封闭百叶窗墙体、水管的水包水及真石漆单价远低于外墙真石漆、外墙水包水单价。***主张的工程款中,其施工的封闭百叶窗墙体、水管水包水及真石漆单价,可参照***与案外人朱国金、***的结算单价确认。***的工程款为:8350.17平方米×52元/平方米+1610.63平方米×80元/平方米+(90.294平方米+428.512平方米)×27.26元/平方米+(57.47平方米+245.87平方米)×9.4元/平方米=580053.3元。扣除***已支付511400元后,尚欠68653.3元,鉴于***答辩尚欠的工程款为68668.89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聚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668.89元,并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8元,原告***负担1908元,被告***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淑慧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