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

徐州弘厦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559324719B,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老矿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荆传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5443U,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启迪路**。
法定代表人:陆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嘉恒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349265386M,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宝通街**会所**。
法定代表人:何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泓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M1MR42K,住,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首阳山旅游度假区宝通街****/div>
法定代表人:高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峰公司)、潍坊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潍坊泓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27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6年新长峰公司与弘厦公司签订了3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弘厦公司购买新长峰公司电缆,合同纠纷的诉讼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本案纠纷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而双方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新长峰公司选择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该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弘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弘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弘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而另两被告潍坊嘉恒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泓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长峰公司、嘉恒公司、泓星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案涉三份合同中均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均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理解为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约定合法有效。现本案一审原告新长峰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弘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