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

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127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5443U。
法定代表人:陆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敏新,江苏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凌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7603N。
法定代表人:朱俊良。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1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认,一、东虹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7299214.1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0年9月21日为422352.87元;此后以17299214.1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二、东虹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需支出的律师费52128元。三、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对东虹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虹公司追偿。四、新长峰公司对东虹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第二项债务中的26517元在本金余额8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长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虹公司追偿。五、蔡立云、朱俊良对东虹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207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立云、朱俊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虹公司追偿。六、对东虹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蔡立云名下坐落于宜兴市××街道××路××号××幢××号××室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8)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4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东虹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长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2月24日、2022年2月25日、2022年4月14日、2022年5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东虹公司名下有数个银行账户且有少量存款,但均被其他案件首先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东虹公司名下有奥迪牌汽车(车牌号:苏B9××××),因申请执行人已对东虹公司申请破产,本院暂未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予以处置。
3、被执行人东虹公司有位于宜兴市××镇××村的不动产十处【不动产权证号:××,宜集用(2008)第14600028号、1000102607、1000143245、1000143244】,本院于审理过程中已对东虹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因申请执行人已对东虹公司申请破产,本院暂未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予以处置。
4、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被执行人东虹公司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5、此外,查明被执行人东虹公司名下无证券、税务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3月3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5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款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东虹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82民初10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