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

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民初2050号 原告: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启迪路8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新山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峰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长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3,640.65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19年12月原、被告先后签订数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项目提供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376,022.39元的电缆,后经原告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3,640.65元。原告要求被告确认,被告没有回复,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均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 吉林机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法认定。1.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原告收款总金额为9,822,381.74元,但被告实际付款总金额为9,823,581.74元,两者相差1,200.00元。2.原告诉请的金额无法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所掌握的情况,目前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号201908052301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合同号201908052301的货款也无法认定。若原告未实际履约,原告不仅需返还被告已支付的60%货款,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除了合同号201908052301外其余所欠货款均为质保金,对此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2017年12月-2019年12月,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行其义务。除质保金外的所有货款被告均按时支付,质保金因被告自身改制等客观原因导致尚未支付,但绝非被告的自身意愿。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关于质保金、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仅质保金尚未支付除此之外并未造成原告额外损失,而原告却主张按LPR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违约金,无充分理由,明显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信息、买卖合同、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及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新长峰公司与吉林机电公司共签订了十八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就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产地、单价、总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十八份合同就质保期的约定均为一年,自到货合格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为货款的1%至5%不等。合同签订后,新长峰公司依约向吉林机电公司施工项目交付了电缆,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吉林机电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核算及当庭确认:上述合同总价款为10,376,022.39元,吉林机电公司已支付价款9,823,581.74元,尚欠货款(质保金)552,440.65元未支付。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当庭自认:吉林机电公司收到最后一批电缆的时间为2020年5月7日,经过一年质保期,吉林机电公司应于2021年5月7日起向新长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 本院认为,新长峰公司与吉林机电公司签订的十八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新长峰公司已履行了交付电缆的义务,且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及质保期已过,吉林机电公司应向新长峰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故对新长峰公司要求吉林机电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552,440.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吉林机电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5月7日,且吉林机电公司亦表示同意以此时间节点计算逾期利息,故新长峰公司主张以552,440.65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552,44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2,440.6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50%计算)。 如果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00元,由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