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

溧阳市月亮特种农机专业合作社、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2225号 原告:溧阳市月亮特种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溧阳市***高桥村委后***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4815703726074。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415928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创业路16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8678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月亮特种农机专业合作社(下简称月亮合作社)诉被告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晨公司)、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3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受损的葡萄田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现在已经有了司法鉴定的结论,故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3800元,其中葡萄田的葡萄损失为2万元*5.34亩=106800元,评估费3000元,田亩租金从2018年3月-2022年3月是500元/亩*6亩*4年=12000元,复耕费2000元/亩*6亩=12000元。因为原告的葡萄田自2018年3月因被告方施工造成田亩沟渠的天然排水被破坏,致使原告葡萄田受淹,原告已经竭尽各种途径与被告进行协商,包括村委组织进行调解,均没有处理完毕,致使原告的葡萄田因为了保存原始的受损状况方便诉讼,从2018年3月一直荒芜至今,现在地上是长满了各种杂草,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四年租金及复耕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直接的侵权方是东华公司,华晨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违法地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东华公司进行施工,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晨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称的涉案工程也并非我方实际施工,该工程由我方分包给了东华公司施工,因此原告所谓的财产损害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东华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其承包所种植的葡萄树被淹死系工程施工所致无事实根据,葡萄树的死亡与我方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为此应予以驳回。原告所变更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已申请就涉案的葡萄园损失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的葡萄园损失为21360元,显而易见,经过司法鉴定的结论原告涉案的葡萄园整体损失为21360元。其次评估报告第二页第三条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涉案的葡萄园损失明确记载被淹的葡萄园损失为基础。其三,根据评估报告第七条第一项第二点:“本次评估涉及的被淹葡萄田损失,由于所评估的葡萄田的葡萄树从种植到被淹不到2年时间,尚未结果,也无收益”因此可以说明被淹的葡萄树没有果实,没有收益。第三点明确了被淹的葡萄园全部的损失。其四,原告诉请的评估费3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涉案葡萄园被淹的第一时间东华公司与原告就渠沟疏通及相关赔偿达成了协议,详见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金额为18000元,由于原告事后毁约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其采取了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被淹的葡萄田被淹时间为2018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21年,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其不去整理其田亩,采取有效止损的手段,放任其发展,因此扩大的损失即田亩租金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其五,复耕费用无任何依据,土地复耕是指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状态的活动,本案涉案的葡萄田仅是由于渠沟排水不畅,根本不存在复耕的前提,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所申请的鉴定报告在已经得出鉴定结论的前提下,不依据该鉴定报告进行主张,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7年起承租了姜家边农户***和***的共计7.34亩土地,协议上***的是1.94亩,***是的5.4亩,当时原告承包的土地不止6亩,后来因为政府征收,路边只剩下6亩。租期为五年,原告已经将2018年度的土地租金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给了***和***。华晨公司将燕山南路(环园南路-**大道)新建工程施工项目YSNL-DL-1标段的路基、桥涵工程发包给了东华公司,工期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 东华公司提供2022年3月24日溧阳市******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燕山南路开工建设,因施工线**穿***承包种植的葡萄园地块,期间导致葡萄园局部沟渠流水不畅,在第一时间经施工方及东华公司与派出所、村委、原告四方协商,确定由施工方一次性承担18000元的补偿,原告本人当时也同意了该补偿金额。同时对于情况说明中的导致葡萄园绝收,沟渠排水不畅也是事实,原告认为主要原因就是原告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施工方在道路清表时,破坏了原有水系。 审理中,2022年4月20日,原告申请对案涉葡萄地被淹葡萄田经济损失和复耕费用进行评估。2022年9月20日,常州国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被淹葡萄田损失为2136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 原告提供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项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其中第四项土地复耕费根据江苏省物价厅公布的文件苏价服[2009]291号,土地复耕费是2000元/亩。还提供溧阳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部分位于受损葡萄田相邻的土地在燕山南路建设时,被政府征收,经过溧阳市天目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相邻土地上原告种植的葡萄地进行评估,当时的补偿标准为20000元/亩。原告认为虽然案涉的葡萄地的损失经过了司法评估,但评估的结论远远低于原告实际的损失,当时征收时相邻土地的补偿标准为20000元/亩,是通过了正规的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及土地征收审计流程,故本案中的葡萄田损失原告按照20000元/亩进行主张。该20000元是根据溧阳市人民政府溧政发[2017]34号文件中江苏省溧阳市设施种植的葡萄园补偿标准进行的补偿。 对此,被告认为,评估报告已就原告就葡萄田的损失依法做出了鉴定结论,损失金额为2136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应以该评估鉴定报告确定金额,但其所变更增加的请求中,并未包括该鉴定报告,因此,3000元的鉴定费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涉案葡萄园土地不存在所需复耕的因素。作为原告涉案中的葡萄园中另外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应提供其被征收中的补偿协议及相关的评估报告,即便提供了证据,与本案也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所谓的20000元/亩的补偿是建立征收该土地实施的补偿方案,给予经营户不再继续承包该土地的经营补偿和青苗补偿,本案涉案被淹的土地仍在原告的承包下经营,不存在被征收而确定的补偿标准,故评估报告也采用了相同的[2017]34号文件,做了区别性的对待。原告的**实际上否定了其申请的鉴定报告的结论。 庭审中,原告明确计算田亩租金和复耕费的田亩数按照本案委托鉴定评估报告中现场测量的田亩数即5.34亩,所称田亩租金认可田亩数为5.34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鉴定报告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的损失由常州国联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机构人员现场勘察对损害进行评估后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原、被告均未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此外,原告所承包土地由于被告东华公司的施工确实需要进行整修,被告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但该补偿根据原、被告对土地的现状**应明显区别于复耕的补偿标准,为此,本院酌定补偿标准为1000元/亩。另外,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其他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月亮特种农机专业合作社葡萄田的损失费合计28700元。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月亮特种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00元,合计4488元,由原告溧阳市月亮特种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1229元,由被告江苏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