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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6580号 原告:**1,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2,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女,1943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工业园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5297565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1号楼3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R14RM5P。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 负责人:蒋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南大街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415928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与被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市公司)、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宿州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0552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7月16日7时3分左右,***驾驶皖L8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002县道由***行驶至20km+760m处,撞到同方向前方**1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1受伤,两车损坏,**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7月17日死亡。 经交警部门调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施工路段时,对道路内的交通情况疏于观察,遇非机动车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未减速让行,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华晨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施工作业未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维护现场秩序,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驾驶苏苏DR××**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事故发生也有因果关系;**1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华晨公司、***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1不承担事故责任。 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皖皖L8XX**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朝阳公司,在被告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宿州市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苏苏DR××**型自卸货车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晨公司称***是其项目经理,施工作业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4、治疗及垫付情况:**1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产生医药费38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59000元。 5、赔偿权利人:原告**1系**1丈夫,**2系**1儿子,**系**1母亲、父亲**2已死亡,**2与**共生育三个女儿。 6、丧葬费:原告主张58934元(117868/2)。 被告公司对上述事实和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也均符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54860元(57743元/年×20年),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0元(36558×5年/3),合计121579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中列举的项目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以及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标准实施工作的实施方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仅需要在死亡赔偿金中列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2022年5月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大家保险公司认为事故中其系同等责任,应按25000元计算;被告**、人保宿州市公司认为应考虑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认为其非主要责任,仅承担25%。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并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被告大家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宿州市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认为其未定损,原告也未提供损失照片和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1所驾驶车辆确实受损,但损坏程度不明,本院为此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华晨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1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晨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朝阳公司,被告朝阳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和被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家保险公司、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家保险公司、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宿州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晨公司、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600元、丧葬费58934元、死亡赔偿金12157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以上合计1364024元,其中扣减10%医保外用药3860元,由被告**按责承担1930元(3860×50%),被告***、华晨公司按责各承担965元(3860×25%);剩余1360164元(1364024-3860)由被告大家保险公司、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付原告197720元[(38600-3860)/2+180000+700/2],其余964724元(1360164-197720×2)由被告人保宿州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原告482362元(964724×50%),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原告241181元(964724×25%),被告华晨公司按责赔付原告2411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59000元,由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合计19772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2、**138720元,支付给被告***59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合计43890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合计482362元。 四、被告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2、**各项损失合计242146元。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2、**损失965元。 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2、**损失1930元。 七、被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1、**2、**负担4元,被告大家保险公司负担879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782元,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负担3057元,被告华晨公司负担1535元,被告***负担6元,被告**、朝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550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