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521民初1278号
原告: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28538639K。
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5889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大街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4159287Y。
法定代表人:严罡,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市政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路桥公司)、被告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华晨路桥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第一,从天力市政公司与皖江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以看出,两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中的商事合伙,应属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天力市政公司与皖江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履行地不明确,所以本案应当由皖江路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其公司与天力市政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天力市政公司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在此情形下,根据管辖中“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与皖江路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原告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更能实现法治的公平、正义。
被告华晨路桥公司针对管辖异议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天立市政公司针对诉请递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本院审查获悉,2011年8月13日,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华晨路桥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将“马鞍山市314省道改建工程路面施工第02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晨路桥公司施工。2012年5月8日,被告皖江路桥公司、原告天力市政公司针对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又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施工范围、工程单价、结算比例及给付方式。现原告天力市政公司以两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故案涉纠纷是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院依法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被告华晨路桥公司针对管辖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华晨路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梅
代理审判员*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