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6910号 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九洲建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5807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集中新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6866927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前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映水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07149041。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劳务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经被告祯祥劳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租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祯祥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祯祥劳务公司支付原告代付的租金及相应费用1568446.62元,并分别按原告支付租金的时间以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租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截至2020年11月8日,资金占用损失约为263575.18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街道***等联建房的劳务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第九款约定:由被告承担塔机进出场费、安装拆除费、塔机租金、塔机驾驶员、信号指挥员的工资包括办理塔机使用证,其费用已包含在主体所有劳务各分项工程中。合同签订后,被告因为不具备建筑资质,不能办理塔机的安装使用手续,于是,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办理塔机手续。为了办理手续2013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同云阳县自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施工合同》,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的名义分别与***租赁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内容一致。且在合同签章时,原告方的代理人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合同所涉的塔机一直由被告在使用管理,原告除在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资料上配合以外,对合同涉及的塔机从没使用或者管理过。被告在使用塔机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导致重庆市万州区映水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两次起诉租金,万州区人民法院以(2015)万法民初字第098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渝010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由原告支付租金、损失赔偿款等,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执行原告案款679350.00元、2018年8月31日执行原告案款138542.35元、2018年12月17日执行原告案款624118.40元、2019年6月19日执行原告案款126435.87元,以上四笔共计1568446.62元。原告在支付每笔案款后均向被告主***,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向***、***主***并达成协议,由***、***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付。2018年4月被告起诉***、***支付工程款,***、***反诉中要求扣除租金,但云阳县人民法院以(2018)渝0235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渝02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应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被告因借用原告的资质办理塔机安装、使用等手续,双方形成资质借用关系。被告明知塔机属于自己使用,塔机的租金应该由其支付,但拒绝支付导致原告巨额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无果,**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及时裁判。 被告祯祥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祯祥劳务公司系租赁合同的主体是错误的,实际原告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对该事实已经做了确认,不是被告祯祥劳务公司借用原告资质租赁塔机。2.塔机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由被告祯祥劳务公司使用,从2015年7月31日之后,由被告***、***使用,用于后面没有完成的工程,且第三人***租赁公司多次要求拆除塔机,原告与被告***、***均不提供相应书面材料,致塔机无法拆除而连续计算租金。3.被告祯祥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租金为368855.00元,该租金可以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在(2018)渝0235民初2455号案件中陈述被告祯祥劳务公司也同意在该工程款中抵扣。塔机损坏标准节28000.00元和电机18000.00元不应当由被告祯祥劳务公司承担。第三人起诉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不应由被告祯祥劳务公司承担责任。4.被告祯祥劳务公司从来都认可承担368855.00元租金,根本不需要诉讼,所以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祯祥劳务公司同意支付368855.00元租金给原告,可以在被告***、***应付被告祯祥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抵扣,对超出该款项之外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起诉及在庭审中,均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为被告祯祥劳务公司与被告***、***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塔机的进出场、安装拆除、租金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祯祥劳务公司承担,所以涉及塔机的办证及费用均是被告祯祥劳务公司的义务。被告祯祥劳务公司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将被告***、***支付的分项费用判给了被告祯祥劳务公司,即使被告***、***应支付塔机费用,已经按合同约定由被告祯祥劳务公司承担。2.被告祯祥劳务公司称其撤场后由被告***、***使用塔机不是事实,也无任何依据,被告***、***作为开发商,是将项目发包,不存在由其使用塔机的情形。被告祯祥劳务公司称因原告及被告***、***的原因导致塔机未拆除不是事实,被告***、***作为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没有任何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律义务来拆除塔机,或者为拆除塔机办理手续。 第三人***租赁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6日订立塔机租赁合同真实性有效,(2015)万法民初第09811号、(2016)渝02民终1378号、(2016)渝民申2601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对此均予认定,并据此判令原告支付第三人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当时一审、二审及再审三级法院均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祯祥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被告祯祥劳务公司与***、***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第三人无关,该合同的效力如何,以及如何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云阳县**街道***联建房的投资人、牵头人。***、***合伙投资建设云阳县**街道***联建房(A栋),设立云阳县**街道***联建房项目部并雕刻印章,未经工商登记,项目部负责人为***。***系原告伟联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7月29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祯祥劳务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重庆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费单价及附表),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等联建房。2.工程地点:云阳县**街道***路。3.工程内容:按业主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相关配套资料的全部内容施工(不包括:1.室外散水、沟槽及化粪池包括基槽;2.水电安装;3.门窗;4.室外附属工程及防水;5.公共走道的二次装饰装修)。不包括的分项工程,由甲方另行承包专业的施工队伍,在施工中乙方应配合其他施工队伍。若其他施工队伍借用乙方设备,只能收取成本费。4.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为38500㎡(最终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面积计算标准按现行国家定额计算规则计算)。二、工程承包范围。1.钢筋工程:钢筋的制作、安装耗材,包括施工所有机械设备及工具(如弯曲机、调直机、套丝机、焊机、横口切断机、切割机、弯箍机、钢筋接头、扎丝、焊条等),钢筋的堆放、下车以及场地的硬化、钢筋加工棚的搭设和维护等所有工作。2.模板工程。3.混凝土工程:浇筑砼所有工作内容及相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如振动棒、平板振动机等)和工用具,辅材及耗材,包含砼浇筑、振捣、找平、原将压光拉纹、砼的养护、砼缺陷和天棚砼的打磨修补、后浇带的清理及砼浇筑、砼清理及二次浇筑、操作平台的搭拆、操作通道的搭拆、场地清理、砼检测的配合用工等。4.脚手架工程。5.砌筑工程:本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所指明的砌体的砌筑,各种预埋的安装,构造柱(模板、植筋、钢筋制作安装、砼),门窗以及砌体预留洞口的构件制作和安装、厨卫的反卷边、女儿墙及窗台的压顶制作、安装、浇筑,包含所有辅料及耗材等。6.楼地面及屋面工程:本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范围内所指明的初装修、地坪浇筑、钢筋砼楼梯及室内的水泥浆楼地面之构造,所有层面工程工作,包含所有辅材及耗材等。7.内外装饰工程:本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范围内所指明的抹灰涂料等所有工作内容,包含所有辅材及耗材等。8.施工临时水电:施工现场主水管以外搭设计及安装,临时用电二级配电箱以外(及各种的三级配电箱、活动配电箱、电缆线、施工照明设施系统等)所有材料(均符合安全标准)的投入及安装,并派专职水电工(持证上岗)按安全规范标准进行搭设及维护,所有费用已含主体所有劳务各分项工程中。9.起重设备:由乙方承担塔机进出场费、安装拆除费、塔机租金、塔机驾驶员、信号指挥员的工资包括办理塔机使用证,其费用已包含在主体所有劳务各分项工程中。三、合同工期。工程工期:2013年8月1日开工至2014年5月30日竣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为300天(含节假日及下雨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内容所有的合格实物工程量按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工程验收以质监主管部门、业主方、工程监理、项目质检员、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的验收意见为准。五、合同价款。合同定价为综合包干价格为295元/㎡不含税金(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算,最终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面积计算标准按现行国家定额计算规则计算),且本价格不受材料价格及国家的政策影响,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六、工程结算与支付。由乙方垫资施工至主体五层(包括能计算建筑面积的地下室车库)后每一个月按月工程进度支付完成工程总量的80%并且每月至少完成五层以上才能付80%。工程完工时付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1.乙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按合同综合包干价进行计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项目主管人员对质量、进度、完成情况进行验评,并经项目相关人员签字后,根据本公司劳务结算程序按合同约定双方进行结算。2.乙方在每月25日填报月进度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清单,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按照结算程序以审核确认工程量的80%在次月五日内进行进度款的计量支付。3.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到总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8%。4.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工程保修金,经参建各方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乙方(不计取利息)。5.本工程保修期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保修时间从甲方本工程正式交工验收合格日期算起。九、甲方的制度(特别约定)。1.厉行材料节约,若发现浪费、乱费材料的行为按采购价的2倍进行处罚赔偿。2.乙方所作工程范围内的分项未一次性达到验收规范要求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返工的一切材料、人工费(直至达到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第一次处罚1000元,第二次处罚2000元,依次递增。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责任。(1)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劳动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及费用。(2)若因甲方或业主方原因造成停工,则工期顺延,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责任。(1)乙方若不服从管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20%作为违约补偿给甲方。(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管理不善造成民工失控,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3)乙方必须保证按期完成,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按最大工作面安排用工。(4)若乙方未按合同工期完成,则按每延误一天处劳务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按延误天数累计算)。(5)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等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场,每发现一次罚款1000元。***、***、***在《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尾部签名,并加盖云阳县**街道***联建房项目部、祯祥劳务公司印章。***在重庆祯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费单价及附表书写:“实际承包价295元/㎡在此报价表上下浮4.22%”。原告、被告均认可《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是***、***。《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祯祥劳务公司组织施工,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完成云阳县**街道***联建房的基础工程,由云阳县**街道***联建房项目部***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86518元。2014年1月15日,祯祥劳务公司施工建设云阳县**街道***联建房的整栋房屋1-20层主体框架、楼地面,第8-20层的砌墙体、抹内墙灰(包括祯祥劳务公司分包给***等人的单项工程)。 2013年8月5日,伟联建设公司与云阳县自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械安装施工合同》。2013年9月16日,***租赁公司分别与伟联建设公司、祯祥劳务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2份《塔机租赁合同》基本一致。约定伟联建设公司租赁***租赁公司QTZ63型塔机一台;每台每天租金300.00元整,超过独立高度需另增加标准节每天每节15.00元;伟联建设公司租赁的塔机租金每月结算本月租金给重庆市万州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若无故延期,出租方有权停止使用塔机或拆除,造成的损失由租赁方负责并承担所欠总金额日2%的资金利息。《塔机租赁合同》签订后,重庆市万州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按约于2013年9月22日将安装调试完毕的塔机交付伟联建设公司使用。祯祥劳务公司在施工建设涉案房屋建筑工程过程中,实际使用该塔机。2015年12月5日颁发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及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载明云阳县**街道***联建房A栋起重机使用单位为伟联建设公司。 2015年8月25日,云阳县**街道***联建房项目部***劳务公司发《通知书》:2013年7月29日,祯祥劳务公司与***、***订立了《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公司承包“*****等联建房”工程的建筑劳务,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但贵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且拖欠大量设备、材料款项,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2015年8月1日贵公司擅自停止施工,并将全部人员拆离。在2015年8月18日书面通知贵公司,要求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复工。否则,我方将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与贵公司订立的合同,并要求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贵公司收到通知后没有组织施工和复工,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我方解除与贵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订立的《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请贵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其自有的设备和人员拆离施工现场、办理移交,请贵公司在拆离施工现场后14日内对已完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责任,请贵公司慎重考虑法律后果,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日,祯祥劳务公司收到该通知书。 2015年8月28日,祯祥劳务公司向“云阳县伟联建筑有限公司”发函:我公司承包的贵公司“云阳县**街道***联建房”劳务项目,合同履行中,由于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尤其是2015年以来,除了借支了20万元生活费外,分文未予以支付,贵公司严重拖欠工程劳务款的行为,导致我公司资金紧缺,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从而引起工人情绪激动,怠于作业,进而停工。鉴此,我司竭尽全力组织资金解决了部分工人工资,企图组织继续施工,但由于工人对贵公司的诚信已丧失信心,人心已散。所以,当务之急是贵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进度款130余万元,否则进一步引起的社会问题我司无力控制。至于贵公司以我司延误工期为由,8月25日《通知》决定解除与我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之举,这是贵公司的单方行为,我司是被动,没法阻止贵司采取的任何行动,不过是非曲直自有公断。 2015年9月9日,祯祥劳务公司向“云阳县重庆伟联建筑有限公司”发函:我方已收到你方单方面解除与我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现我司要求拆出现场的钢管、塔机以及所有设备材料!请收到函后5日内给予回复! 2015年9月17日,云阳县**街道***联建房项目部***劳务公司发函:我项目部已收到你公司要求拆出现场的钢管、塔机以及所有设备材料。现我项目部要求你公司将以下几个问题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1.现浇板厚度不合格,超厚。2.现落板钢筋保护层不合格,过大。3.斜屋面处砖砌柱未拆除。4.门窗洞口预留尺寸不合格。5.砌体楼层空调板安装百叶窗处未完成。6.有些楼层局部框架梁移位。7.阳台栏杆翻边未完成。8.外墙梁、柱、墙局部爆模未修补整改。9.内墙抹灰局部裂缝、空鼓未整改;室内地坪未清理。10.电梯门洞未修补。11.局部外墙钉的钢丝网不合格。 2015年,***租赁公司与伟联建设公司、祯祥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所涉塔机在主管部门登记的使用单位为伟联建设公司,且其与***租赁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伟联建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祯祥劳务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云阳县*****等联建房塔机租金368855.00元,损失赔偿款46000.00元。遂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9811号民事判决:一、伟联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租赁公司租金482015元,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租金368855元从2015年8月1日起算,租金19065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算,租金1845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租金19065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租金1845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租金19065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算,租金19065元从2016年2月1日起算。二、伟联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租赁公司损失赔偿款46000元。三、驳回***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216***联建设公司承担。伟联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渝02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联建设公司负担。后,伟联建设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4月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申2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伟联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1月9日,***租赁公司与伟联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租赁公司与伟联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租赁公司已履行塔机拆除材料的报送义务,伟联建设公司以其与***租赁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未在上述手续上签字、**,为此,***租赁公司请求监理、建委等相关单位出面协调,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伟联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扩大的损失系***租赁公司方原因造成。虽自2016年8月26日起,该项目部工程报停后,塔机并未继续投入工程使用,但因伟联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塔机未能及时拆除,造成了***租赁公司损失的扩大,故该部分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联建设公司承担。遂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渝010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租赁公司与伟联建设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伟联建设公司从合同解除之日起配合***租赁公司进行塔机拆卸。二、伟联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租赁公司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租金12792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17835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9065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845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9065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845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9065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559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付资金利息)。三、伟联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塔机租赁合同》中给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支付***租赁公司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塔机拆除之日止的塔机租金,并按月利率20‰计付每月租金自逾期支付之日(即次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四、驳回***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3.3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联建设公司承担。伟联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渝02民终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联建设公司负担。 2018年4月8日,本院受理祯祥劳务公司诉伟联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祯祥劳务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50768.92元(125384.46元×2)。2.判令祯祥劳务公司赔偿***、***支付的塔机租金及相应的费用1568446.62元。……。对于***、***反诉要求祯祥劳务公司赔偿塔机租金及相应的费用1568446.62元的请求,法院认为,虽然《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起重设备:由乙方承担塔机进出场费、安装拆除费、塔机租金、塔机驾驶员、信号指挥员的工资包括办理塔机使用证,其费用已包含在主体所有劳务各分项工程中。”但在***租赁公司与伟联建设公司、祯祥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伟联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679351元;在***租赁公司与伟联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伟联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738304.27元,伟联建设公司自动履行138542.35元。上述款项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联建设公司履行的义务,并非祯祥劳务公司的给付义务,因此,反诉原告主张塔机租金及相应的费用1568446.62元是伟联建设公司代为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即使塔机租金及相应的费用1568446.62元应***劳务公司支付,也应当**联建设公司主***;《赔偿协议书》是伟联建设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和***签订,是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协议,而且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之前就确定的赔偿金额,有违诚信,因此,本院对《赔偿协议书》不予采信;虽然庭审中反诉被告认可按(2015)万法民初字第098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368855.00元,加上2015年8月1日至8月25日的租金2万元,同意在涉案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塔机租金388855.00元,但该租金涉及伟联建设公司的权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当事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双方对租金金额存在争议,应当**联建设公司主***,故不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代反诉被告支付的塔机租金及相应的费用1568446.62元的理由不成立,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7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10月17日法院第一次扣划了伟联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679351.00元,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又执行了伟联建设公司租金案款889095.62元,合计执行伟联建设公司租金及相关费用案款1568446.62元。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祯祥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塔机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祯祥劳务公司系涉案塔机的实际使用者,且系因被告祯祥劳务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塔机租金,所以造成原告支付额外租金费用,被告祯祥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所有租金1568446.62元。被告祯祥劳务公司认为2015年7月31日前涉案塔机确由其实际使用,也愿意支付原告2015年7月31日前塔机租金368855.00元,但2015年7月31日之后,被告祯祥劳务公司已退出施工场地,且2015年9月9日,祯祥劳务公司致函原告要求拆除塔机,但因原告原因致塔机无法及时拆除,之后原告多支付的租金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伟联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租赁公司之间形成塔机租赁合同关系,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即,***租赁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主体系原告伟联建设公司,而非被告祯祥劳务公司。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对借用资质租赁塔机形成合同关系, 涉案塔机实际使用者系被告祯祥劳务公司,其应当支付其实际使用塔机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告已代被告祯祥劳务公司支付了其实际使用塔机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祯祥劳务公司也认可应支付其实际使用塔机期间的租金,故被告祯祥劳务公司应当将其应承担的塔机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祯祥劳务公司实际使用塔机期间及其应当支付租金的金额问题,因祯祥劳务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前已退场,同年9月9日才发函至原告伟联建设公司,要求拆除涉案塔机,故本院认为,被告祯祥劳务公司实际使用塔机至2015年9月9日,应当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9日,根据生效判决确认,2015年7月31日前涉案塔机租金为368855.00元,又依据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经计算,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租金为24600.00元,因此,祯祥劳务公司实际使用塔机产生租金为393455.00元,即,祯祥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伟联建设公司租金393455.00元。对于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塔机租金损失,系因原告伟联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塔机未能及时拆除,造成的租金损失应当**联建设公司承担,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9日后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又在2015年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9811号案件中,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塔机损失赔偿款为46000.00元,且该损失赔偿款系在被告实际使用期间产生,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合计43945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代被告支付了塔机租金及赔偿款439455.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但2019年8月20日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才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酌情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394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394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塔机租金、赔偿款合计43945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394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4.00元,由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62.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8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显  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