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

云阳县凭德商贸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阳县凭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4288838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九洲建司综合楼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580791。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云阳县凭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0235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凭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错误。《移民联合迁建安置协议》是伪证,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院质证中作了详细证明。***、***以及***的委托人呙青林(***大女婿)、***、***等人出具的《申明》证明该协议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其中***的签名是***为其签名和盖的手印。同时还证明《自愿组团建房协议》中***和***的手印不是本人的,证明***的土地111.1平方米从法律维度、事实、所有数字以及秩序与上诉人无关联。且未对伪证做签订,二审中请求鉴定《移民联合迁建安置协议》、《自愿组团建房协议》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2、上诉人二审中出示新证据《云阳县移民迁建用地预选表》能证明,云阳县文化活动中心***土地2001年预选在中环路离现址东约300米处,2010年才被占用。2010年4月28日***、***、***取代***签订《自愿组团建房协议》,被政府采用;2010年8月1日,***、***以***的名义与伟联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将《自愿组团建房协议》的土地2385.35平方米土地作价350万元卖给伟联公司,伟联公司建房出售。2011年至2014年,***用80份《集资建房合同书》售尽了住房和门市。以上证明伟联公司、***用欺诈手段伪造相关手续,骗取了***的生前土地建房出售,***个人获取了售房款事实。3、伟联公司出示**情况登记表,证明***的委托书是2016年9月28日伪开成2010年11月6日欺诈的,委***属***有,***不能代表任何人。4、***个人给三被上诉人支付了385000元,是出于爱而非责任救助安置移民,是为解决安置移民不得已采取的措施。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拥有三峡移民土地使用权111.1平方米,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负责进行规划、方案、选址等手续的同意办理,并由上诉人负责***的安置,标准与上诉人公司职工同等待遇,后来上诉人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以及***的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一起组团开发建设,这一事实有多方案件予以证实。后***病逝,生前委托呙青林处理相关事宜。2017年6月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价款,当时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和说明,双方按两倍支付价款,支付的款项以及授权委书和说明在另外案件中上诉人予以举示,故对合同变更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因双方按土地投入分配,应按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解决,本案对上诉人的利益没有损害。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应依法维持。本案就是三被上诉人的父亲***和上诉人就《移民联合迁建安置协议》发生的纠纷。***已经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和处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92700元没有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违背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且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矛盾,理应被驳回。 伟联公司述称,同意前面两个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另第三人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具体的理由同一审的陈述。 ***、***、***向一审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土地收益款392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至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凭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被反诉人的起诉,并返还已领***土地房屋款38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凭德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给付***2014年5月29日给***家人救助安置款38500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阳县工矿贸易公司成立于1984年8月11日,性质为国有。2001年12月28日,云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甲方)与***等20人(乙方)签订《云阳县工矿贸易公司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云阳县工矿贸易公司资产产权转让给乙方,出让价现金452万元,承担债务801万元,乙方总出资1253万元,购买工矿贸易公司全部资产1221.15万元;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乙方(***等20人)所购股份与其他股东共同按公司法组建的新公司,承担原企业有法律依据的债权债务。2002年1月1日原告***等23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凭德公司,注册资本6817498.48元,并将原云阳县工矿贸易公司更名为凭德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凭德公司承继了原云阳县工矿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2004年,***与其妻***共同出资500万元购买了凭德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占股份87%,***占13%,并对凭德公司的职工和股东全部进行了安置。三原告父亲***生前系云阳中学教师,移民户。2005年3月18日,凭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云阳镇居民***、***、***签订《移民联合迁建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划拨土地:***111.1平方米,***35.4平方米,***36.4平方米,将土地手续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各种手续。二、甲方负责规划方案、选址、设计、建设等手续的办理。三、甲方负责乙方的安置,安置标准按本公司搬迁职工同等条件。四、甲方在安置时,根据乙方土地面积的多少,按职工条件安置后,超出和减少部份,多退少补。五、甲方今后修建的房屋,乙方不投资、不分房。修建的房屋由甲方安置本公司职工。六、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三份。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处有***、***、***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4月28日,***代表凭德公司、***、***、***以“云阳县民间文化活动中心”名义、***以“***”的名义、***作为组团人,签订《自愿组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组团房屋地址:云阳县新县城云江大道延伸段。组团建房用地:合计2385.35平方米,其中***1266.67平方米(占53.1%,原规划地址在云阳新城关坪路港贸市场综合楼东侧),云阳县民间文化活动中心838.67平方米(占35.16%,原规划地址在中环路延伸段)”,***280.01平方米(占11.74%,原规划地址:天宫村B11号路)。三、建房投资比例:在建房时一切开支及税费按土地占有面积比例投资。四、房屋竣工后,每层房屋均按土地使用权面积比例分配,每层面积不足或多余一套的,成员内部协商解决。组团建房小组由组团成员组成:云阳县民间文化活动中心负责全面工作;***负责工程施工;***负责财务、物资管理。五、组团建房实行财务公开,由组团成员聘用会计、出纳、保管。会计管账不管钱,出纳管钱不管账,进出材料有出入库单据,一切开支由组团成员签字报销。六、违约责任:在建房时,组团成员必须按协议,根据工程进度和所需资金,按时按比例投资,违约者负责赔偿应该投资金额50%的违约金,违约金在分配房屋中扣除”。七、其它未尽事宜,在建设房屋时,以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四份,组团成员各一份,规划局一份。***、***、***在协议上签名。2011年11月22日云阳县人民政府以云阳府土【2011】50号文件批复,同意划拨移民迁建区内B11号路内侧国有建设用地838.6平方米作为组团移民迁建住房用地;同日,云阳府土【2011】51号文件“关于***双江镇关坪路土地使用权置换方案的批复”,同意将将双江镇关坪路二号地块12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到滨(云)江大道延伸段B11号,用途为商住,***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复并同意将***以***之名在双江镇关坪路12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置换于B11号路内侧。***于2002年12月10日受让的2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亦位于B11号路内侧。组团建房过程中,该工程项目实际由***负责管理。此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2016年4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从2013年1月起,***安排***先后向***个人银行账户共计汇款281.315万元。2012年10月13日,***给呙**(***大女婿)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在2002年我把***、***两户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云阳县人和建司法定代表人***手中,由***在新县城组织联建房屋后,用淹没补偿土地换房屋,因现在我年老体弱多病,无法前去与***落实事前承诺的土地置换房屋的具体面积和标准,为此,特全权委托呙**前来处理具体事宜,处理意见代表本人意愿,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在场人在委托书上签名。2012年12月1日,三原告之父***因病去世。三原告之父***未分到任何房屋及门市。2014年5月29日***从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向原告***转账385000元。同日,由呙**向***出具领款单一份,领款单的批注说明为“预领***老师房屋联建款”。在本院审理的(2017)渝0235民初4267号案件中,被告凭德公司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呙**的证明一份,载明:“云阳县水淹移民户***,房屋淹没土地为:110.1平方米。在新县城由人和建司***牵头联建,在联建中,所有事项权全委托***负责。房屋建好后,***老师不要房屋,按联建土地比例110.1平方米收取两倍的钱(3500.00×110.1×2)。现已领取现金为应收款的一半。整个联建事宜,我们只对***结算。情况属实。”2019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伟联建司、***、第三人凭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诉请被告伟联建司赔偿原告116.65万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渝0235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父***已于2005年3月18日通过与凭德公司***签订《移民联合迁建安置协议》,将其所有的划拨用地交付凭德公司***用于移民联建的事实,且之后***委托人呙**于2014年5月29日在***处领取了房屋联建款385000元,足以表明***应由凭德公司、***对其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进行安置,与***、***、***签订的《自愿组团建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最终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求。后凭德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渝02民终2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凭德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规定,凭德公司提起反诉只能向反诉被告提起。现凭德公司对不属于本诉当事人的***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云阳县凭德商贸有限公司(本诉被告)的反诉。 针对本诉,一审法院总结一下焦点并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一,《移民联合迁建安置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5年3月18日,被告凭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云阳镇居民***(三原告父亲)、***、***签订《移民联合迁建安置协议》,被告辩解《移民联合迁建安置协议》上甲方处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审理中***对加盖于甲方处的“云阳县凭德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该协议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二,合同履行中***的受托人呙**是否与被告变更了合同的履行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之父***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111.1平方米交给被告凭德公司使用,由凭德公司负责规划方案、选址、设计、建设等手续的统一办理,并由凭德公司负责三原告之父***的安置,安置标准按凭德公司搬迁职工同等条件。当事人本应依照上述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自身健康原因于2012年10月13日给其大女婿呙**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因其年老体弱多病,无法前去与***落实事前承诺的土地置换房屋的具体面积和标准,为此,特全权委托呙**前来处理具体事宜,处理意见代表本人意愿,具有法律效力。***死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85000元,该款由呙**出具领款单,领款单的批注说明为“预领***老师房屋联建款”。同时,凭德公司在先前的诉讼中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6月16日受托人呙**的书面证明,“……按联建土地比例110.1平方米收取两倍的钱(3500.00×110.1×2)。现已领取现金为应收款的一半。整个联建事宜,我们只对***结算。”该证据应当视为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行为表明被告凭德公司对三原告之父***的土地使用面积111.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00元价格的方式进行了受让,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的履行内容。 本案争议焦点三,三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下欠的土地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后,无其他继承人,三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向对方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7000元,面积111.1平方米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3927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息,无双方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的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未支付的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凭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款项392700元,并从2020年3月2日起以392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上述土地使用权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阳县凭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1、云建预选(2001)02号《云阳县移民迁建用地预选表》。2、云镇地审(2002)002号《云阳县移民搬迁自建、联建工地审批表》。以上两份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二审中不作为新证据审查。3、云阳县计划委员会云计社(2003)162号文件,同意云阳县宣传文化中心新建综合楼项目立项的通知。4、云阳县计划委员会云计社(2003)175号文件,同意新建云阳县民间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立项的通知。以上文件拟证明***的土地在2010年4月28日才划拨出来。5、2005年3月18日《移民联合迁建安置协议》,拟证明其中***的签名是***代签,不应当有法律效力。6、2019年5月22日,上诉人员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移民安置协议”中**和签名都是假的。7、2019年5月23日,上诉人员工***的证明,拟证明“移民安置协议”是假的。被上诉人质证后称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和***在搞联建,***的土地也是用于了联建。后头几个签名**的真假不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伟联公司称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款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愿组团建房协议》、《移民联合迁建安置协议》已为生效法律文书(2018)渝02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渝02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两协议系伪造,因此上诉人要求对《移民联合迁建安置协议》、《自愿组团建房协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另案中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对***等移民安置情况,提供了2014年5月29日,呙**代***领取房屋联建款385000元的领款单,打款凭证、呙**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有应当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整个联建事宜,我们只对***结算”的内容,以上证据是上诉人对自己安置移民提供的证据,应视为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和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相对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称不应当由其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安置了移民后,该款项是否应当在联合建房合伙中进行结算,如何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凭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5元,由上诉人云阳县凭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何 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