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联建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5日交付房屋和房屋钥匙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5日已经停业并搬出了租赁房屋是事实,但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其投入设施费用和所谓装修费用,并一直拒绝交付钥匙,被申请人在租赁房屋内存放了一些物品,申请人无法对房屋进行使用,所以申请人只有等被申请人搬出物品并交回房屋后才能进行使用。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作为房屋出租人的伟联建司与房屋承租人***、**在本案中争议的是***、**何时将承租房屋交还伟联建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已查明,***、**于2013年12月15日接到伟联建司中止租赁的通知后即于2013年12月15日停止营业并搬离租赁房屋。之后双方为是否将房屋交还伟联建司发生争议,伟联建司诉称是由于***、**拒绝交还房屋钥匙而***联建司未能接收房屋,但在一审诉讼中伟联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妻***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收条“收到***、**交来九洲建司综合楼201号钥匙壹把”,该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26日***、**已经交还房屋钥匙壹把给伟联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妻***,同时***也是伟联建司的工作人员,且该证据**联建司在一审诉讼时举示,因此,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认定***、**于2013年12月15日已将承租房屋交还伟联建司的事实,证据充分,并据此判决承租人***、**支付伟联建司房屋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干建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屠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