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泰源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崖头村民委员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二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考,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泰源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武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平,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崖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负责人陈开江,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1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考,被上诉人兰州泰源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崖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头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6日,泰源公司与裕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供方泰源公司向需方裕兴公司供应钢材,建设崖头村田园小区1#楼工程。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每批货物从需方签收当日起90日内付清货款。”第九条约定:“逾期付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期限付款的,则按欠款吨位每吨每日3.5元向供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需方指定在运单、收货确认单及相关附件材料上的签字人如下:(1)王考林,,电话:138****8655。(2)王富林,,电话:136****4508。(3)王建军,,电话:136****8618。”合同尾部需方处签名:王建军,并加盖印章“甘肃裕兴建筑集团公司田园小区1#项目部”。该工程是由崖头村发包给裕兴公司,实际由挂靠裕兴公司的王建军承建。泰源公司合计供货1051.723吨,产生相应货款3620073.90元。需方收货后共签署了18份《收货确认书》,均有王建军或者王考林的签字并加盖印章“甘肃裕兴建筑集团公司田园小区1#项目部”。《确认书(资金占用费)》3份,均有王建军签字并捺印。付款期间届满后,裕兴公司通过王建军向泰源公司合计付款100万元。2015年5月25日,泰源公司与崖头村签订《付款协议》,对2015年5月31日前裕兴公司所欠全部款项,崖头村予以认可,并承诺分三次付清。截止2015年6月30日,崖头村未按协议履行。因泰源公司与裕兴公司、崖头村就债务清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引起诉争。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崖头村向泰源公司付款100万元。裕兴公司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集体企业。再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以内(含1年)基准贷款利率: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为5.10%。
原审法院认为,裕兴公司许可他人挂靠自己,以裕兴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建工程,应当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泰源公司与裕兴公司田园小区1#项目部所签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泰源公司供货,裕兴公司已签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存在于泰源公司与裕兴公司之间。虽然2015年5月25日,泰源公司与崖头村签订了付款协议,但裕兴公司没有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被免责,泰源公司也强调自己并没有因此而排除了裕兴公司的责任。认为,在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的条件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分为免责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二者就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来看是不同的。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外,还需要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并存的债务承担则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而不存在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故,第三人崖头村的出现,是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关系须依法或者依约定方得以解除,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解除并不包括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况。同时,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合意也并不表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解除合同的合意。所以,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裕兴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仍具有合同上之义务。主债务人(裕兴公司)与债务加入人(崖头村)具有共同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裕兴公司认为自己已将债务转移,由崖头村替代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及2014年12月31日,裕兴公司分别对当日之前剩余货款本金及已产生的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以书面形式予以签字确认,合计金额365893.91元。因此,对2014年12月31日之前已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认可。近年来,钢材行业出现大量的赊销业务,其方式更近似于变相的民间融资。本案购销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每天每吨3.5元,相当于每日1‰的利率。付款协议对于逾期付款利率直接约定为每日1‰。该约定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法律除保护当事人约定的交易秩序外,更应当追求公平正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该逾期付款利率予以适当调整。对于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合理。依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为93647.9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为107977.71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为74993.33元,合计276619元。被告崖头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州泰源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30965.65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42512.91元(365893.91+276619);并以163096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40%(5.10%×4)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崖头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崖头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上述已确定款项2311491.56元及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限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崖头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裕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15年5月25日泰源公司与崖头村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由崖头村承担付款义务的行为是典型的“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审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错误的,原判要求上诉人继续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不当,其后果是被上诉人过高的损害赔偿请求被错误支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七民初字第1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诉人负担的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泰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泰源公司与王建军签订确认书,确认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208382.29元;2014年11月30日,泰源公司与王建军签订确认书,确认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资金占用费为74029.42元;2014年12月31日,泰源公司与王建军签订确认书,确认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82582.20元,以上合计365893.91元。
再查明,2015年7月9日,崖头村(甲方)与直接施工人王建军(乙方)签订田园小区1号楼工程退场协议(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约定:“……现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950万元……3、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该工程钢材供应商、商砼供应商确认,钢材款共计:310万元、商砼款3108107元,由甲方在剩余950万元工程款扣除后直接付给上述供应商,乙方不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泰源公司与上诉人裕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泰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裕兴公司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支付其拖欠被上诉人泰源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拖欠货款的总额,被上诉人泰源公司供货总额为3620073.90元,减去上诉人裕兴公司通过王建军支付的货款100万元、原审被告崖头村代支付货款100万元,上诉人裕兴公司拖欠货款1620073.9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按欠款吨位每吨每日3.5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属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审酌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予以更正,应为645193.79元{[2620073.90×(5.6%÷360)×58+2620073.90×(5.35%÷360)×70+2620073.90×(5.10%÷360)×51]×4+365893.91=645193.79}。关于上诉人裕兴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泰源公司与崖头村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由原审被告崖头村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付款协议、退场协议不是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审被告崖头村代替上诉人裕兴公司清偿债务的协议,崖头村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崖头村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由债务人裕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裕兴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及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裕兴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11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1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部分。
三、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兰州泰源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20073.9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45193.79元(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1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2元,合计63305元,由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金
审 判 员  魏长青
代理审判员  邱 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军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