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栖云北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系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李自全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为裕兴公司,裕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由***实际承包施工,案外人李自全由上诉人***雇佣施工,故李自全在涉案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劳务工资应由***结算支付。2.案外人李自全除完成了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外,还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其他内容,其他工程内容系***与李自全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无关。3.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已交付使用,上诉人依据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3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榆中县甘草店镇蔡家沟村易地搬迁项目1-5号院落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组织李自全等人进场施工,实际施工完成了院落六户,工程款合计31.8万元,且院落已经2018年8月完工后交付使用,裕兴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表进一步证明了该事实。 ***辩称,对于上诉人完成的项目,我方已经全部支付了工资,其他土建部分是由案外人完成的,我方也向其支付了劳务工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参与该项目是在上诉人与***签订合同之后,目的只是为了补全资料;对于工程款,我公司只和***结算;本案上诉人所起诉的工程内容涉及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由另外一家公司中标,而非我公司;本案所涉工程款我方已向***全额付清,上诉人所要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122.62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9718.6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9404元),以上合计23912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40000元工资。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榆中县甘草店镇蔡家沟村易地搬迁项目1-5#院落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该工程劳务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甲方***只负责购买建房所需材料,一切工程的施工都由乙方***负责。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本工程四人户建筑面积为99.66平方米,按照53000元/院计算,五院合计工程款265000元,进场付工程款20%,主体完工交付剩余80%。工期为4个月,自2018年3月12日起计算。2018年5月23日,该工程由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系先施工后中标,裕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将劳务部分又分包给了***,***又将土建部分交由李自全施工,裕兴公司、***均向***、李自全支付过人工工资。对于实际的工程量***与***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2、***是否多支付***人工工资40000元。***与***虽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但涉案工程中标人是裕兴公司,同时工程内容与中标的内容中一部分是不相符的,裕兴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全额支付还是部分支付亦无法确定。***并没有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书,也没有已经验收合格的报告及结算凭证,其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样,在双方未实际结算,又牵扯案外人的情况下***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向***多支付40000元工资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案件审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没有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没有形成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及反诉均没有充分的依据和确切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无法认定有效的证据事实来支持其法律上的诉求。故对于***要求***、裕兴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资4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就涉案1-5号院落签订承包合同,裕兴公司中标时,该工程已由***转包给***自3月21日开始施工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证明:1.2018年4月25日,***通过***术商贸公司账户向***转人工工资5万元的事实;2.2018年4月27日,***通过ATM机向李自全支付人工工资5万元的事实,证明***进行施工,李自全是***招用人员,工资由***支付。证据三、***支付宝账户历史记录截图,证明:兰州银行卡号为6214********的账户为李自全所有。证据四、裕兴公司编制的5月份人员工资表,证明:2018年5月***仍然组织人员施工,裕兴公司向***支付人员工资62901元的事实。 ***质证认为,证据一、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不能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及证据三、该两份证据证实***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土建部分全部由案外人李自全带其工人实际施工;证据四、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裕兴公司制作了工资表,不能证明表中的15人完成的实际施工。 裕兴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一、我公司实际参与的时间为5月30日,是为了合规资料管理;证据二及证据三、事实在一审判决中也有体现,对于上诉人有没有独立请求一审判决也有说明;证据四、一审我公司提交了工资表,***提交的工资表与我公司的工资表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向***及裕兴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涉案院落的土建施工由案外人李自全完成,***及裕兴公司直接向李自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经决算,***及裕兴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均不明确,***就本案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主张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涉案院落大门款的上诉请求,因涉案施工合同不含大门,***也未就大门的购买价格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可就该部分款项与当事人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