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303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栖云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4586792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953元(以387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执行罚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20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中标并施工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楼项目工程,并设立项目部,***为该项目负责人。后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兰化一中裕兴项目部供应复合聚氨酯保温板,双方口头约定5公分保温板每立方米880元,3公分保温板每立方米98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项目部工地供应了保温板。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由***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原告共计供应保温板为143.135立方米,按照价格计算原告应得货款为128780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拖延向原告付款,后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387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实际是原告与***和***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兰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初中部综合楼工程,***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后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的采购材料人员**联系到原告***给该项目供应复合聚氨酯保温板,**与原告所谈的价格为:3公分的保温板每立方米980元,5公分的保温板每立方米880元。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每次将材料送到被告工地后,由负责收货的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后原告与收货人员***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对账,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12日收到保温板共计143.135方,其中3公分28.223方,5公分114.912方,***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2021年2月19日,原告将***、***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要求二人给付拖欠的复合聚氨酯保温板货款387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960元。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供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兰化一中裕兴项目部”,***提供的证据中反映出该项目的中标承建单位是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以***、***为单独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主体,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甘2923民初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将裕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货款38780元及逾期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及对账单,兰州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永靖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3民初588号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书,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2014年,原告与被告工地收货人***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对账,确认了供货量。经法庭询问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原告陈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腊月二十九日,此后再未向其付过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此之后三年内向被告裕兴公司或其项目部负责人***主张过债权,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利。被告抗辩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