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3522号 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6394165X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栖云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4586792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裕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甘0123民初30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建投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甘01民终5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30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8929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74497.03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兰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初中部综合教学楼”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办理结算并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催款函告知被告应于收函之日起两日内与原告办理本案项目结算事宜,逾期则视为被告认可供货量并已办理结算。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并未予以回复,故视为被告认可供货量,需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89297.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74497.03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因清收货款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裕兴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反映其诉求的主要证据与原审中证据没有实质变化,不符合证据充分的要求,不属于新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前案两审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经将双方债务解决完毕,原被告没有任何债务关系;3.双方应遵循已经生效的对法律关系的判决,不能滥用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建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就兰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初中部综合教学楼项目的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价款,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及计量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合同标的物混凝土的价格进行变更,合同上面约定货物总价约135万元,但是被告支付的价款只有1209757.5元,根据交易习惯实际产生供货量以及供货总价都会大于合同约定数额。裕兴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是两个法律事实,原告认为实际产生供货量以及供货总价都会大于合同约定数额并不是正常的交易习惯,而是根据双方履行的实际供货量来确定供货总价。 2.预拌砼结算书8张及对应的供货小票373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双方结算8次,确定原告供货3349.5立方米,供货金额1209757.5元。其中供货小票上签收人为***、***、***等。被告认为属实,1209757.5元已经支付给原告。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就供货的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已经支付结算的货款,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预拌砼结算书及对账单各一份、对应的供货小票163张,证明:2014年4月到7月原告供货1510.5立方米,产生货款589297.5元。其中2019年4月1日的对账单上对原告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进行了确认为1799695元,虽然该确认被被告划去,但是其划去的原因不是不认可总款项,而是因为责任承担问题。供货小票签字人为:***、***,与已结算部分供货小票签字人一致,并且该组证据原件在被告方,请求法庭要求被告出示,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根据对账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我们划去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单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中对该组证据中有“肉眼可察,签字不一样”的陈述说明。结算书不认可,因为上面并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163份供货小票不认可,上面不能反映与我方有关,上面的签名与我方已经结算的票据上签字的字体不一样,这些票据原件在(2019)甘0123民初1261号开庭审理时,原告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已经提交过,且在本案中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货款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在原生效判决中未予认定,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没有提交其他有利的新的证据来加强证明力,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36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的争议货款部分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数额为1209757.5元,但未结算部分的争议金额589297.5元生效法律文书赋予原告再行起诉权利,原告再行诉讼解决,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混凝土交易金额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举证的证据与原审证据一样,至于原告的证据是否充分请法院予以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中可就事实清楚部分先行判决,证据不足部分可依据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告再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付款凭证6张,证明:自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货款1249784.83元。其中449784.83元是通过生效二审判决文书执行回来的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无异议,认为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判决的数额。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裕兴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36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混凝土货款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履行完毕。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起诉金额不属于重复诉讼,已结案部分金额与本案无关。 综合案情及涉案证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争议部分原告可依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就兰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初中部综合教学楼项目的混凝土供销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物总价约135万元,合同中对价款及计量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合同标的物混凝土的价格进行变更。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双方结算8次,确定原告供货3349.5立方米,供货金额1209757.5元,被告已经支付该部分金额。2019年4月4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353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本院经审理后(2019)甘012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3600.8元及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甘01民终3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09757.50元,并支付2019年4月2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就争议的2014年4月-7月的589297.5元货款向原告释明可依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具体数额。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全案案情考虑分析,原被告自签订销售合同后,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双方已经产生并结算的金额1209757.5元已经确认并支付完毕。2014年4月21日-7月20日的货款是否发生及具体结算金额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发生的数额,原告虽再次诉讼来院,但就证据本身来说与原审并无实质性的变化,原告主张的货款589297.5元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确认,被告对该部分货款持否认的态度,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确认,且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其主张成立,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原告发出律师调查令,但并无反馈我院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故本案原告再次诉讼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支持其诉求,本院无法确定其相关的法律事实支持其法律上的诉求,应由原告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0元,保全费4600元,由原告甘肃建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