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栖云北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经济开发区瑞和园小区2号楼3**503室。 负责人:***,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得舍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得舍律所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得舍律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涉及的法律服务合同非裕兴公司签署,对裕兴公司不产生权利义务。2017年至2018年间裕兴公司与得舍律所建立常年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案涉服务合同系挂靠于裕兴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款纠纷与得舍律所协商委托事宜。工程款纠纷诉讼中裕兴公司仅出具委托诉讼材料,但未对法律服务费与得舍律所律师进行磋商,亦未签署服务费契约。案件诉讼执行后,裕兴公司将案款全部转付***。2.***与得舍律所签订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对裕兴公司不构成代表行为,裕兴公司不承担案涉法律服务协议的权利义务。***(***)与裕兴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诉讼和执行只能以裕兴公司名义进行,最终利益由***获得。诉前得舍律所与***就代理事宜进行磋商,由***主导诉讼过程和最终权益分配,得舍律所对此情况明知。涉诉案件从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的委托协议均无裕兴公司**确认。得舍律所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3.一审法院准许得舍律所对***的起诉,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予以纠正。委托代理合同的签署人是***,是得舍律所请求支付服务费的核心证据,一审准许撤诉后并最终将责任全部归于裕兴公司。得舍律所签合同时的重大失误不应***公司承担。 得舍律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得舍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兴公司立即支付得舍律所律师代理费28万元;2.判令裕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1140.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8日得舍律所(乙方)与裕兴公司(甲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得舍律所为裕兴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聘期为一年;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为甲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决策提供法律上的建议或意见,并代理甲方进行行政、民事、商事调解、诉讼和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顾问费为每年10万元;法律顾问费在每个一顾问年度的第一个月支付,但是法律顾问费不包括本合同第四条所列之代理费。合同签订后,裕兴公司向得舍律所支付顾问费10万元。 2017年8月8日,得舍律所(乙方)与裕兴公司(甲方)再次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聘期为一年;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为甲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决策提供法律上的建议或意见,并代理甲方进行行政、民事、商事调解、诉讼和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顾问费每年为10万元;法律顾问费在每个一顾问年度的第一个月支付,但是法律顾问费不包括本合同第四条所列之代理费。合同签订后,裕兴公司向得舍律所支付顾问费10万元。合同于2018年8月8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法律顾问合同。 2013年裕兴公司承包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移民安居工程7#、11#号楼工程,***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8年1月10日,得舍律所(乙方)与裕兴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得舍律所的***、***律师作为裕兴公司与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的代理律师,服务费用为10万元。合同中甲方一栏只有***签名。2018年10月8日,得舍律所(乙方)与裕兴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律师作为裕兴公司与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程序的代理律师,服务费用为10万元。合同中甲方一栏签名为***、***。2019年1月8日,得舍律所(乙方)与裕兴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律师作为裕兴公司与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的代理律师,服务费用为8万元。合同中甲方一栏只有***签名。 2018年4月11日裕兴公司向得舍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得舍律所代理裕兴公司与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2018年7月30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裕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月4日裕兴公司再次向得舍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得舍律所代理裕兴公司与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程序,2018年12月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得舍律所律师***、***作为裕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4月24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4执20号执行裁定书,该份裁定书中显示***为裕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执行过程中,裕兴公司委派公司财务***取了全部案款。 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得舍律所根据与裕兴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签订的三份委托合同,在裕兴公司与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进行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并最终将案款执行至裕兴公司名下。得舍律所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但是裕兴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律师服务费。裕兴公司辩称,得舍律所在上述案件中是完成双方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内容,裕兴公司已经向得舍律所支付法律顾问费用,不应单独计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裕兴公司与得舍律所签订两份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费用每年10万元已经***公司支付给得舍律所,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顾问费用不包括本合同第四条所列之代理费”,而合同第四条约定,得舍律所在代理裕兴公司进行行政、民事、商事诉讼或者仲裁及代理裕兴公司进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办理时,根据《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数额由双方协商。由上述约定可见,得舍律所作为裕兴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如需得舍律所进行案件诉讼,可经双方协商单独收取律师费用。而本案中得舍律所诉讼请求的律师费用为双方另行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所涉律师费,且得舍律所在法律顾问期限届满之后,仍然为裕兴公司代理了案件,可见双方对此又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对裕兴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裕兴公司辩称并未对***签订的委托合同**确认,故得舍律所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公司承担。裕兴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分别与得舍律所签订三份委托合同,三份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委托事项、律师服务费用及付款时间,后在得舍律所律师参加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裕兴公司亦出具授权委托书且未对得舍律所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现裕兴公司所诉案款已经全部执行到位。裕兴公司虽未在委托合同中**,但是认可***为其工程项目部经理的事实,且在***签订合同后,以其行为接受了得舍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得舍律所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裕兴公司,裕兴公司在接受得舍律所法律服务后应该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得舍律所要求裕兴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得舍律所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三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分别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自约定的付款日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期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共计为19060.86元(5685.49元+7962.89元+5412.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裕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得舍律所律师费28万元;二、裕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得舍律所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9060.86元;三、驳回得舍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7.1元,由得舍律所负担993元,***公司负担4824.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三份委托合同对裕兴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本案中,裕兴公司与得舍律所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法律顾问费用每年10万元,法律顾问费用不包括得舍律所在代理裕兴公司进行行政、民事、商事诉讼或者仲裁及代理裕兴公司进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办理时产生的代理费,具体收费数额由双方协商。因此,双方对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案件代理费用需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明知。裕兴公司与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裕兴公司认可***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诉讼中裕兴公司委托***、得舍律所律师参加一审诉讼活动,委托得舍律所律师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裕兴公司对***的代理人身份认可,对得舍律所律师代理该公司参加诉讼、执行活动认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案款亦执行到裕兴公司名下。故,裕兴公司作为得舍律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对方,在明知律师服务费需要另行协商确定的情况下,接受了得舍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委托合同的认可,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其具有拘束力,裕兴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裕兴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准许得舍律所撤回对***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中,得舍律所撤回对***的起诉,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得舍律所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准予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裕兴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7.10元,由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佳 审 判 员  张 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