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3132号 原告:***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滩路35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栖云北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与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款86122元、延期履约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兰化第一小学教学楼井桩工程承包给了原告,且签订了井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总计287071元,期间已陆续支付200949元,现仍余86122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裕兴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的诉状中列明项目负责人为***,但此人并非被告公司人员;3.原告所述事实情况,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井桩工程承包合同》、明细表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1日,由***代表裕兴公司兰化一校项目部(甲方)与诚德公司(乙方)签订《井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将“兰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初中部综合教学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诚德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包干综合单价为190元/米,注明“此单价不分桩径大小,包含乙方所采取的成孔保证措施及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的各项费用,为包干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合同价款:约31350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机械设备进场后,先支付20000.00元的预付款,工程完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的70%;桩基检测验收工作完成,桩基检测单位出具工程检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一月内,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井桩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处加盖“甘肃裕兴建筑集团公司兰化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综合教学楼项目部”**,由***签字确认,“承包人”处加盖了诚德公司公章。施工结束后,***公司与***结算,诚德公司施工共计1510.9米。现诚德公司表示,依据合同对单价的约定,诚德公司应取得工程款金额应为287071元,但仅收到20094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裕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6122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案涉事宜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与诚德公司签订《井桩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二、诚德公司此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诚德公司提交《井桩工程承包合同》、明细表,以证明与裕兴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及诚德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并据此向裕兴公司主张权利,裕兴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中代表发包人签字的***非裕兴公司员工,且认为诚德公司不能提交相关授权材料,故对合同不予认可。经询问,裕兴公司认可“兰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初中部综合教学楼”工程的总承包方系裕兴公司,亦认可工程存在分包情况。本院认为,在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形下,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包单位会存在以裕兴公司或相关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从事工程相关事宜,对此裕兴公司应当有所知晓;关于《井桩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作为一般的商事交易主体,诚德公司无法辨别印章真伪,但已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故诚德公司对此并无恶意或过失,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裕兴公司认可在案涉工程中确实刻制项目部印章,经询问,裕兴公司表示对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能确认,***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该加盖的项目部印章非裕兴公司在项目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且诚德公司亦确实对合同项下内容进行实际施工,该内容系“兰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初中部综合教学楼”工程的一部分。综上,本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裕兴公司承担,裕兴公司可在承担相关合同义务后,向适格主体进行追偿。经***与诚德公司就诚德公司施工部分进行结算,诚德公司共计施工1510.9米,根据合同对单价的约定,裕兴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287071元(1510.9米×190元/米),现诚德公司认可已收到200949元,裕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支付情形,故本院认为裕兴公司还需***公司支付工程款86122元(287071元-200949元)。 关于焦点二,经询问,诚德公司陈述其施工内容于2013年11月结束,且施工结束后即进行了结算,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系2014年1月23日,之后一直在找***主张权利。结合《井桩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裕兴公司最终应于2014年9月20日付清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故该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诚德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前述规定,诚德公司应于2016年9月20日前主张权利,诚德公司虽称其一直通过电话联系***,但对此并无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诚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9月20日前主张过权利,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诚德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晶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