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3民初3883号 原告:***,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栖云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4586792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始,被告**承建了榆中县和平镇***的新农村工程,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供应砂石料。工程结束后,被告财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我没有联系原告供货,我也没有给原告做结算,都是工程的材料员一手操办的,都这么长时间了,原告才起诉,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购买砂石料款一事不知情;2.被告**曾承揽过榆中县和平镇***新农村建设工程,但工程所发生的资金结算全部是被告**与***村委会之间进行,其公司未参与收付工程款,如原告起诉属实,该货款理应由被告**负责支付;3.无论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事实是否存在,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其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妹妹。2012年被告**承建了榆中县和平镇***村新农村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当时在工程中担任材料员的**负责联系让原告***供应砂石料。供货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沙石料款。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承认欠原告沙石料款183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3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20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10000元,剩余123000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不付。无奈原告***遂诉讼法院,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记账单、结算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承建榆中县和平镇***新农村的建房工程,在工程中使用原告的砂石料,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虽和榆中县和平镇***村委会签订了新农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该项目的工程款由被告**与榆中县和平镇***村委会负责结算。该工程施工的全过程中,榆中县和平镇***村委会从未向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分工程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之妹**向原告出具183000元的结算单,被告**安排案外人***向原告分三次支付沙石料款共计60000元,因结算单系被告**之妹**出具的,原告 一直向**当面或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催要,但**以被告**未结算该工程款为由一直推拖。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22年10月17日与**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知道该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原告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则。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承认欠原告***砂石料款123000元属实,但以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配合其办理剩余结算为由申请追加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承诺向法庭提交其与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挂靠手续,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不承认欠款,也未向法庭提交挂靠手续,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