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6084号
原告:成都岷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顺金社区一、四组。
法定代表人:李艳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航,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成都岷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航、冯林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岷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 882
469.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成都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工程PPP项目供应商砼及砂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
882 469.71元。按合同约定第四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4.3条约定:“主体结构封顶次日起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总款的80%,封顶次日起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总款的95%,剩余尾款在封顶次日起18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全部货款。”该项目早已于2017年1月封顶,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建一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及供货情况属实,但买卖合同仅对主体结构封顶之前,原告方所供应的货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未对主体结构之后的货款支付进行约定,主体结构之后原告还存在大量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我方付款应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主体结构之前的供货,周期为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底;第二部分为主体结构之后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8月底。故我方截止至2021年3月,尚欠金额为8 021 406.21元,最终结算金额还需审减,余款于2021年8月底之前付清,依据合同约定,预计审减后我方尚欠原告金额为 7 007 038.31元,余款于2021年8月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合同违约金,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4日,岷江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岷江公司向中建一局承建的成都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工程PPP项目供应商砼及砂浆。合同总价款暂估为34 545 490.05元。关于付款,合同中约定有:“主体结构封顶次日起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总款的80%,封顶次日起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总款的95%,剩余尾款在封顶次日起18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全部货款。”该项目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7年1月,中建一局称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经双方核对一致,岷江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47 562 469.71元,主体结构封顶前供货金额为29 141 200.61元,主体结构封顶后供货金额为18 421 269.1元,岷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中建一局已支付货款38 680 000元,尚有 8 882 469.71元货款未支付。中建一局称该项目合同最终未进行结算,需等待公司最后核算,预计会有审减。岷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其向本院提交了结算书,上载:“物资使用时间2016年8月-2020年4月,合同额48 875 687.35元,申请结算额47 562 469.71元”。该结算书有岷江公司盖章,中建一局该项目5名人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岷江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岷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中建一局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结算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岷江公司实际供货的总金额为47 562 469.71元,中建一局尚欠岷江公司货款为 8 882 469.71元;中建一局主张合同金额还需等待其公司最终结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即主体结构封顶次日起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总款的80%,封顶次日起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总款的95%,剩余尾款在封顶次日起18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全部货款。该项目主体结构于2017年1月封顶,且2020年1月15日岷江公司完成了供货,项目已于2020年7月2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中建一局均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构成违约。中建一局主张主体结构封顶后的货款应于2021年8月底之前支付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岷江公司主张中建一局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本院参照岷江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都岷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 882 469.71元;
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都岷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岷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 384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岷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