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3500号
原告:成都岷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顺金社区一、四组。法定代表人:李艳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21号1-3层,法定代表人:刘驷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坤,男,汉族,1992年9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启明,男,汉族,1992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岷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坤、郝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岷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78,071元及利息(以3,878,07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结算后欠款3,878,071元逾期未付。
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由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辩称,欠款3,878,071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约定,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临时供货协议,被告因承建蓉南现代农产品流通中心6#、7#楼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约定被告应于办理结算后20日内付款。原告供货之后,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和5月20日办理了结算,被告应付货款3,878,071元,经原告催收无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混凝土临时供货协议、结算单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工商变更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结算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878,071元,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利息损失无合同约定的辩解意见,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可计算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利息的计算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岷江混凝土有限公司3,878,0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878,07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11元,由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自动履行的,本院将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修复其信用等级。
审判员 万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