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9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7-16号。
法定代表人:钱永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村东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尾款条件。二、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验收,更未移交使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后,被申请人进行施工,于2012年12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申请人发现木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工程整改,但被申请人拒不整改,搁置该工程,以至于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导致被申请人至今未能使用该木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申请人就工程质景问题多次联系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整改,待达到质量要求并验收合格后,双方再进行最后的付款和结算,但被申请人始终拒不整改,也未移交给申请人。另外,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木屋已经移交给申请人使用,至今涉案木屋还由被申请人控制。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涉案木屋已实际转移占有,申请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木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对木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让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综上,唐山市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习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