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

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唐山市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3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村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尹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钱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焕毅,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上诉人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冀0203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海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8173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2月15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海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被上诉人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焕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66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才开庭判决。在此期间,一审法院只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其他什么工作也没做。因调解的方案差距太大,上诉人无法接受。上诉人不接受调解的结果就是判决一分钱都拿不到,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可以清楚的看到,涉案木屋已经装修了,也安装了空调,布置了家具。这样的事实,每个人都能判断木屋已经被使用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且,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出,就涉案木屋是否使用去现场勘察,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安排。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具有倾向性,无视法律与基本事实。在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改判。

昊海公司辩称,1.昊海公司已经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向海德公司支付了施工进度款,昊海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海德公司主张的尾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后方予以支付)。2.海德公司施工的木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漏水、漏风、缝隙大以及构件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而且海德公司无视昊海公司要求海德公司进行工程整改以达到质量要求、满足使用条件的合理要求,海德公司拒不整改,以至于海德公司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能验收通过,工程至今无法使用,昊海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昊海公司强烈要求海德公司切实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整改并彻底解决存在的诸多问题,从而达到质量要求,验收通过后进行结算。综上,海德公司在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后期款项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海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昊海公司向海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6000元,并支付工程利息5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266000元,由昊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海德公司与昊海公司签订《木屋购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昊海公司向海德公司购置木屋1栋,面积为340.55平方米;木屋的设计、制造、现场安装均由海德公司以总承包方式完成;供货期为60天,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15日;合同总价款10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墙体材料全部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材料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海德公司进行施工,于2012年12月完工。双方均认可至今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昊海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付款216000元,2012年11月10日付款432000元,2013年4月23日付款216000元。昊海公司主张木屋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照片、录像资料予以证实,并陈述曾向海德公司邮寄过律师函,要求海德公司进行质量整改和木材更换,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8月3日昊海公司给海德公司的函及申通快递邮寄详情单、2014年11月26日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樊宏律师给海德公司尹建军执行董事的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证实其主张,海德公司当庭否认曾收到上述函及律师函。海德公司主张木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昊海公司已经实际装修并使用,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昊海公司否认已经对木屋进行使用。海德公司当庭主张其销售经理每年均通过手机向昊海公司总经理钱永超主张权利,昊海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海德公司与昊海公司签订的木屋购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昊海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综合双方陈述以及昊海公司曾向海德公司发函,说明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一直在进行沟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木屋购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双方均承认该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故昊海公司对于该项目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于昊海公司抗辩未达到协议约定付款条件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上诉人的施工经理写的一份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证明尺寸不准,构件不符合要求。上诉人海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涉案木屋已经实际转移占有。昊海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故应在完工后三日内即2012年12月18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1026000元,在2014年12月17日支付质保金54000元(1080000元×5%)。被上诉人共支付工程款864000元,还欠工程款216000元。因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除了质保金之外的162000元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昊海公司抗辩称涉案木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表示不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如涉案木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

二、唐山市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216000元及利息(以16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均由唐山市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毕作宝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