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1,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2,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库伦镇红旗小区1号楼5单元401室。
上诉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19)内0524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工程款810384元及利息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非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而是通过评估机构的评估造价进行价格确认。无论其真实性还是合理性均有巨大瑕疵。不同年份、不同施工地点、不同施工公司对于工程的造价均有差异。涉案工程未经招标,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不能按照正常的工程造价进行计算,所以工程实际造价费用远远低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造价。
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报告是认可的,而且鉴定报告低估了木屋的价值,对上诉人是有利的。针对低估木屋价值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期间陈述了理由。
***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一期工程款1180709.16元和二期工程款954866.89元,共计2135576.0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135576.05元的利息,其中:尚欠的一期木屋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即交付使用之日至实际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尚欠的二期木屋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即交付使用之日至实际给付尚欠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中标了***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库伦某营地木屋宾馆项目。2015年9月9日***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和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库伦某营地木屋宾馆项目木屋专业施工合同》和《库伦某营地木屋宾馆项目木屋专业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主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木屋5栋;供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且基础移交后90日历日安装完成,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木屋每平方米单价为3279.00元;其中,80平方米木屋户型的面积是74.03平方米,150平方米木屋户型的面积是138.25平方米,500平方米木屋户型的面积是566平方米,总价款3248046.00元(含税,不包含基础土建及给排水管线,不包含卫生间洁具,不包含户外栏杆及地板);乙方负责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运费的总承包方式完成;如有工程变更,变更费用另议;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五日内付21.55%即70万元,首批材料进场三日内付款27.70%即90万元,木屋封顶三日内付款20.75%即674000.00元,木屋完工一年内付款30%即974046.24元;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发票;甲乙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甲乙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木屋户外栏杆及户外地板,用于库伦某营地木屋户外配套,具体形式及具体尺寸以方案设计图纸为最终标准;工期与主合同工期一致;户外栏杆和户外地板总价款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款50%即3万元,栏杆及地板完工后付款50%即3万元;同时双方对关于户外栏杆及户外地板进行了其它约定。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在施工***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库伦某营地木屋宾馆项目的木屋工程中产生工程变更费用22663.16元。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施工的***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库伦某营地木屋宾馆项目的木屋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5日经***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万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尚欠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709.16中的1158046.00元转移给了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为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库伦某营地木屋宾馆项目中施工的6栋50型木屋已于2017年9月15日交付给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为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库伦银沙弯自驾游旅游营地木屋宾馆项目中施工的6栋50型木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且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9年8月18日内蒙古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内利价鉴(2019)0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库伦某营地木屋宾馆项目二期工程中6栋50型木屋的造价为8103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依照其与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库伦某营地木屋宾馆项目木屋专业施工合同》、《库伦某营地木屋宾馆项目木屋专业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和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施工了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库伦某营地木屋宾馆项目中的木屋工程,且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施工的该项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5日经***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和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为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库伦某营地木屋宾馆项目中的木屋工程总造价为3330709.16元和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215万元无异议,故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709.16元;同时因原告表示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尚欠原告的该工程款转移给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未经原告即债权人同意,故在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转移行为已经征得原告同意,而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又自认因其工作人员的原因未将其所欠原告的该工程款1180709.16中的22663.16元转移给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尚欠工程款1180709.16元诉求和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的该工程款应由***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及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尚欠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709.16元。根据原告和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及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的215万元工程款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合同五日内应给付的工程款70万元,首批材料进场三日内应给付的工程款90万元、木屋封顶三日内应给付的工程款的52万元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应给付的工程款3万元;尚欠主合同中约定的木屋封顶三日内应给付的工程款15.4万元、木屋完工一年内应给付的工程款974046.00元,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栏杆及地板完工后应给付的工程款3万元,2015年10月9日工程变更费8565.00元、2015年12月14日工程变更费14098.16元,共计1180709.16元;因原告未提供主合同中约定的木屋封顶日期的相关证据,故确认原告主张的尚欠主合同中约定的木屋封顶三日内应给付的15.4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木屋完工一年内应付的974046.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栏杆及地板完工后应给付的3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因原告和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工程变更费的给付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的22663.16元工程变更费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尚欠1180709.16元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为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库伦银沙弯自驾游旅游营地木屋宾馆项目中施工的6栋50型木屋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招投标就将库伦某营地木屋宾馆项目中的6栋50型木屋工程发包给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故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和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和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库伦某营地木屋宾馆项目中的6栋50型木屋工程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为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了该工程,并于2017年9月15日将该工程交付给***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故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0384.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709.16元及其利息(其中:184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974046.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663.16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工程款810384.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6.00元减半收取13743.00元,由原告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承担930.00元,由被告***锡勒图三大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598.00元,由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15.00元。鉴定费4860.00元由被告***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虽未针对涉案六栋50型木屋工程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涉案六栋50型木屋已交付使用,且上诉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内利价鉴(2019)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北京海德木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六栋50型木屋工程款810384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内利价鉴(2019)0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亦未针对其在上诉意见中就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理性提出的异议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提出的工程实际造价远远低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造价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4元,由上诉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胜
审判员 白 云 飞
审判员 王 琳 琳
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其力牧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