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迁安市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冠群,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永清,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林。
被告:迁安市迁安镇吉兰庄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马力。
原告迁安市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迁安镇吉兰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清、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迁安镇吉兰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迁安镇吉兰庄村骨灰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又增加工程项目,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方就正式协议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后,就增加部分委托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由其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确认并盖章、签字。同时,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组,在原告的工程洽商记录中,均有签字、盖章。至此,原告按协议履行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至今只给付主合同的工程款880000元,增量部分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58455.3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41212.3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吉兰庄村骨灰堂工程,合同总价为882766.3元。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另为被告承建吉兰庄村骨灰堂、院内的硬化、绿化及吉兰庄村至骨灰堂的主道路工程等附属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现行定额及相关文件计取。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就附属工程,双方于2012年11月形成工程洽商记录。骨灰堂工程及附属工程均已竣工。
另查明:就附属工程被告委托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2012年11月24日,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迁财达造价(2012)18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施工单位原报2019728元,审减金361282元,审定价1658446元。双方对上述报告书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了确认。骨灰堂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款共计2541212.3元,被告方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尚欠164121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641212.3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出,应通过审计确定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因该工程款已委托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另被告的相关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除已给付的工程款900000元,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工程款164121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市迁安镇吉兰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迁安市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1212.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726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由被告负担19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庆华
审判员 高凤艳
审判员 张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霍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