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5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夏官营镇夏官营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63227073P。
法定代表人:李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迁安市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李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晨曦家园22号楼承建方为被上诉人,而22号楼防火隔离带是迁安市鸿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该款至今未给付。鸿朋公司拖欠我房租,经协商,鸿朋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我。该债权转让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说丁治友承包的晨曦家园22号楼,是国家不允许的,不应该被认可。
被上诉人迁安市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9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晨曦家园22号楼承建方为被告,而22号楼防火隔离带是迁安市鸿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朋公司)供应的,该款至今未给付。鸿朋公司拖欠我房租,经协商,鸿朋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我。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人民法院,希望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承建迁安市晨曦家园22号楼工程中,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丁治友组织施工,施工中用了鸿朋公司供应的防火隔离带60立方米,单价320元,总货款19200元,工地收货经手人于2014年12月25日为鸿朋公司的送货人出具材料确认单,载明上述事实。此后至2018年2月间,经鸿朋公司相关人员多次向丁治友及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债权的转让须意思表示真实,债务人应明确,无争议,否则债权受让人不能实现债权转让的目的。该案中,原告虽主张债权人鸿朋公司已于2017年12月5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自己,但鸿朋公司的催款人在2018年农历春节前(即2018年的公历2月左右)仍在主张该笔债权,并在本案开庭时当庭表示对债权转让不知情,可见该笔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不真实,鸿朋公司并未真正按债权转让协议履行。而且,与鸿朋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丁治友,鸿朋公司曾向丁治友主张债权未果,又向本案被告主张债权。可见,该笔债权的债务人并不明确,存在争议。综上所述,该案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材料款19200元,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迁安市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19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证实其代表鸿朋公司出庭作证,其陈述,我公司欠上诉人的将近十万元的租赁费,一个姓丁的欠我19200元,有完工证,但没结算,我想把这个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故此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用以证明债权转让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迁安市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鸿朋公司和受让人***并未及时的(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故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春青
审判员 杜 鹃
审判员 贾慧贤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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