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执复14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绿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南通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花单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实习),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原案申请人):江云西,男,1950年9月13日生,××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佘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兴,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南通福川柔性线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日生,××族,住如东县。
复议申请人江苏绿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业公司)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东法院)作出的(2020)苏06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1月18日组织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伟、许琳,利害关系人江云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华、宋国娟以及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南通福川柔性线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川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后未参加听证。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南通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山信用社与福川公司、南通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川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8)崇民二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一、福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南通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二、福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南通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山信用社利息人民币23814元(算至2008年11月18日)。三、福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南通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山信用社利息人民币11907元(2008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2日)。四、福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南通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山信用社逾期利息(借款300万元自2008年12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2.7575‰计算)。五、南通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南通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川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9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36195元,由福川公司负担,被告南通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福川公司、南通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南通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山信用社向崇川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崇执字第0013号。2011年1月7日,崇川法院致函如东法院,将该执行案件委托如东法院执行,如东法院遂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11)东执字第0656号。如东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东执字第0656号执行裁定:一、本案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可随时重新申请执行。2020年5月9日,南通农商行及利害关系人江云西共同向如东法院申请变更江云西为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如东法院依法受理该申请并进行审查。
如东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南通农商行于2010年10月28日成立。根据2010年10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0]599号《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南通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南通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原南通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山信用社为原南通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营业执照。被执行人南通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变更名称为江苏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变更名称为江苏绿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东法院另查明:2019年12月2日,江云西通过拍卖竞拍的方式在拍卖人南通江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拍卖公司)处以305万元的成交价格竞得南通农商行对福川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债权,2019年12月4日江海拍卖公司向江云西出具收到305万元成交款的收据。南通农商行与江云西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南通农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江云西,其中明确转让标的不良资产债权为案涉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受让取得标的债权价款总额(买价)为305万元。2019年12月17日,南通农商行与江云西在《扬子晚报》A16版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明确案涉债权转让给江云西,要求案涉债务人自公告通知之日起向江云西履行义务。
如东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转让,案涉原南通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山信用社终止后,南通农商行作为其权利承受人,可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虽未单独提出变更申请,但为减轻执行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查确认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南通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将其对被执行人福川公司、绿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江云西,并通过公告形式通知相关债务人,江云西可依法承受申请执行人南通农商行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在本案中江云西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予以支持。据此,如东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苏06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江云西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绿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到本案其他被执行人,程序不合法。二、江云西、南通农商行与江海拍卖公司相互串通,拍卖合法性存疑。三、福川公司骗取复议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对此连带担保责任不予认可。四、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履行债务,怠于执行,也未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执行进展,现一旦恢复执行将导致复议申请人不能及时向福川公司追偿,损害其利益,故变更申请执行人不合法。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不得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恢复执行。
江云西答辩称:一、被执行人福川公司一直尚未注销,本案权利义务明确,听证无需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原审送达无误。二、江云西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获得案涉债权,不存在相互串通的情形。三、执行过程中,绿业公司作为债务连带责任人、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履行义务,而不是怠于履行、被动等待,故对其怠于履行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四、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现无证据表明福川公司免除绿业公司的连带担保义务,且终本执行并非终结执行。综上,原审裁定无误,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南通农商行答辩称:南通农商行与江海拍卖公司仅为合作关系,且拍卖程序公开公正,并未限制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任何人参与竞拍,债权转让是银行清理不良资产的正常行为,本案债权转让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南通农商行在于2010年积极向法院申请执行,不存在怠于执行的情形,复议申请人作为连带责任人理应积极履行案涉债务,本案债权转让更不存在损害其利益一说。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福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另查明:复议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绿业公司为证明前述复议理由中第三、四点主张,提交(2008)崇民二初字第1297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该笔录圈注的相关信息皆为其在庭审中主张福川公司骗取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陈述。另其提供如东法院执行部门查控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
复议听证过程中,本院向第三人江云西询问其竞得案涉债权后有无向绿业公司通知该债权转让事实,其表示通过直接当面通知的方式告知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花单林。对此一节事实,绿业公司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核心焦点为如东法院裁定变更江云西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江云西通过公开拍卖竞得案涉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之后通过直接送达方式通知绿业公司,同时在报刊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福川公司及***,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后申请执行人南通农商行与第三人江云西共同向如东法院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江云西取得案涉债权,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如东法院裁定变更江云西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复议申请人绿业公司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存在相互串通的主张,第三人江云西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竞得案涉债权,该竞拍公开面向市场,并未对参与竞拍对象设置限制,现有证据未表明本案债权转让存在相互串通的情形,且绿业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绿业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节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作出判断,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绿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建飞
审 判 员 倪红晏
审 判 员 孙国祥
法官助理 信诗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校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