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10302号
原告:武进区牛塘强盛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常鹏装饰材料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TGXB61F。
经营者:刘峰,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颖,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高新区(掘港镇)芳泉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206595089。
法定代表人:花单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军,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武进区牛塘强盛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强盛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绿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盛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承颖、被告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盛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6875元,并自2020年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11月7日为109227.7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保全保险费10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绿业公司指派中粮祥云三期景观绿化工程负责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绿业公司承建的中粮祥云三期景观绿化工程。2019年12月10日,***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2月10日中粮祥云三期景观绿化工程共计欠原告石材款384724元,后原告又向该工程项目供货石材2151元,之后2021年4月2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共向原告采购石材632875元,己支付石材款246000元,余款386875元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承担律师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等,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绿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案涉工程实际情况是由案外人徐金泉挂靠我公司承接,其后转包给被告***,***并非受我公司指派,而是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体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虽然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至我公司,但我公司与徐金泉签订过合作框架协议,即徐金泉挂靠承接的所有工程款都是由我公司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给徐金泉分配,本案中因***缺乏资金,相应供货商的供货款基本都是由***要求徐金泉直接代为支付,甚至一度出现了超付的情况,所以申请案外人徐金泉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庭审,以便查清事实。第二,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向原告订购石材均是由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订购,与原告结算以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也是***个人行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与原告约定逾期付款承担银行利率的四倍利息以及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也是***个人行为,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中粮祥云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是徐金泉挂靠被告绿业公司去承接的,徐金泉又雇佣我在工程现场做项目经理,平时项目上需要付款,是我打电话让徐金泉支付,徐金泉个人付或者让绿业公司付,因为发包方的工程款是打到绿业公司账上的。如果是让绿业公司付款,需要提供发票给绿业公司,走绿业公司的公账。本案中向原告购买石材是我联系的,我跟原告说是朋友的项目,帮朋友买的石材,没有讲朋友的具体姓名。交易过程中,我跟原告说过,因为施工合同是绿业公司签订的,所以相关款项要从绿业公司账上走,并且需要原告开具发票给绿业公司。我认为案涉付款责任、违约责任应由徐金泉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向原告强盛经营部购买石材。原告根据***的要求,向被告绿业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5578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绿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15日、18日向原告的经营者刘峰转账10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18万元;***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0月26日通过微信向刘峰转账3万元、36000元,合计66000元。2019年12月10日,***在原告制作的《***苏州工地中粮祥云三期景观绿化工程石材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当日合计货款630724元,减去已付246000元,未付384724元。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在苏州中粮祥云三期景观绿化工程中,欠武进区牛塘强盛石材经营部刘峰石材款及垫付的运费、税费总计632875元,已付246000元(其中***微信转账66000元,江苏绿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80000元),未付386875元(大写:叁拾捌万陆仟捌佰柒拾伍元),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全部付清,刘峰会以法律手段起诉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所发生的律师费、起诉费、资金保全费及保险等,均由***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8日最后付款日算起,按照银行月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内容由原告方人员书写,***在欠条上签名、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并在欠条上书写“注:量根据现场实际量结算”。欠条出具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21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40元。
庭审中,原告强盛经营部陈述,案涉交易发生时,系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石材,***未告知原告徐金泉的事情,原告亦不清楚***与被告绿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后来因为***让原告开具发票给绿业公司,绿业公司也支付了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是绿业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故应当与绿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强盛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欠条、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苗木款付款协议、苗木及工资付款协议、结算协议、工资清单等证据复印件,证明***委托绿业公司在中粮样云三期景观绿化工程中向实际供货方付款的情况,证明该工程的实体权利义务均归***享有和承担,付款也是受***指示付款;提交徐金泉代***付款时向绿业公司的请款单复印件、***与徐金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整个工程的进度、施工决策等均由***安排,所有通过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都是***请求徐金泉通过绿业公司的账户代为支付。原告强盛经营部对绿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对绿业公司、***以及徐金泉之间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绿业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自己只是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案涉买卖交易过程中,被告***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往来,其并未向原告表明其系代表被告绿业公司或徐金泉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对账单抬头记载为“***苏州工地”,欠条亦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充分说明原告对于其交易对象系***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虽然原告向绿业公司开具了发票,绿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均系由***安排操作,而***与绿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前述开票及付款事实并不足以证明绿业公司系石材买受人。据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确认,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即为***,相应合同责任应由***承担。现有证据表明,***尚欠原告货款386875元,该款应予支付。***辩称原告供货的量要根据现场实际测量结果结算,但本案原告供货期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应在收货时对于供货数量进行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而***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数量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供货数量差异,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欠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绿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进区牛塘强盛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8687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进区牛塘强盛石材经营部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进区牛塘强盛石材经营部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40元;
四、驳回原告武进区牛塘强盛石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120元,合计760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武进区牛塘强盛石材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愿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