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0805号
原告: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冯宝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中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岩,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彬、常中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奥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京奥兴公司不予支付***27100元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9日,京奥兴公司和冯金柱就东方蓝海北京昌平未来科技城分布式光伏项目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安装协议,约定由冯金柱负责1#楼、2#楼、5#楼、7#楼钢结构及彩板施工。协议签订后,由冯金柱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作业。后***以未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中自认是由冯金柱招用,冯金柱负责发工资,但仲裁委仍裁决由京奥兴公司向***支付工资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非京奥兴公司职工,所以京奥兴对***的工作情况并不了解,***是由冯金柱找来的施工人员,实际受冯金柱的管理支付,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京奥兴公司无需支付***工资。为维护京奥兴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京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都认可,我们和冯金柱有联系,有活就来干活。据冯金柱说,京奥兴公司没有足额发放承包款。在京奥兴公司的起诉状中,其公司认可是由冯金柱找来的施工人员,实际由冯金柱管理支配,而且冯金柱通过法庭电话询问认可***在京奥兴公司承包的工地上进行了劳动,认可确实下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京奥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由于冯金柱本人没有施工资质,属于个人,根据农民工工资条例第18调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到目前为止,***一直是拖欠状态,对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法院驳回京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京奥兴公司与案外人冯金柱签订《安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京奥兴公司系甲方,冯金柱系乙方。1.工程名称:东方蓝海北京未来科技城分布式光伏项目钢结构工程;2.工程地点: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东路;3.施工范围:1#楼、2#楼、5#楼、7#楼钢结构及彩板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冯金柱雇佣***在东方蓝海北京未来科技城分布式光伏项目工作。因冯金柱未向***足额发放工资,***于2021年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京奥兴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27100元。***在仲裁环节称“冯金柱与我约定日工资为400元。冯金柱曾支付过我1500元,至今未支付我工作时的剩余工资,我也联系不上冯金柱,故我要求京奥兴公司支付工资27100元”。2021年7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691号裁决书,裁决京奥兴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27100元。京奥兴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案件审理过程中,京奥兴公司与***均认可,***提供劳务的工程由冯金柱承包,***系由冯金柱雇佣的从事劳务活动。经本院与冯金柱电话核实,冯金柱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事实,双方提交如下证据:
京奥兴公司提交《安装协议》(同上)、《安全协议》(发包方京奥兴公司,承包方冯金柱,工程名称:东方蓝海北京昌平未来科技城分布式光伏项目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东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单位名称:优尔蓝(山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清单(短期险):***]、优尔蓝(山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东方蓝海昌平未来科技城项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京奥兴公司)、付款汇总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冯金柱收款证明,证明京奥兴公司不是施工总承包方,其将涉案项目承包给冯金柱,并向冯金柱支付了工程款,京奥兴公司不认识***,为***交纳保险的单位也非京奥兴公司,京奥兴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质证称,《安装协议》《安全协议》《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均认可,我们认可是冯金柱招用的,京奥兴公司将项目承包给冯金柱是违法的,京奥兴公司与***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农民工属于特殊群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京奥兴公司有义务清偿拖欠的工资;人身保险是商业保险,与劳动关系没有关系;《东方蓝海昌平未来科技城项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汇总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冯金柱收款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提交2020年11月1日冯金柱出具的北七家工地工资表(蓝海中心)(内容:邢东坡6-8月份72.5天×400元,合计29000元,借支1000元,余28000元;***6-8月份71.5元×400元,合计28600元,借支1500元,余27100元;张彦军6-8月份70.5天×400元,合计28200元,借支1000元,余27200元;郝继鹏5-8月份,100.5天×350元,合计35175元,借支2000元,余33175元;赵金河5-8月份55.5天×300元,合计16650元;何小辉5-8月份27天×300元,合计8100)、工地工作的照片,证明***在涉案工地工作,及欠付工资金额。京奥兴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工资表内是冯金柱签字,工人应向冯金柱索要,照片拍摄模糊,不能确认此人是否在工地上做工,***向我公司索要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京奥兴公司提交的《安装协议》《安全协议》《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工商登记信息、《东方蓝海昌平未来科技城项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汇总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冯金柱收款证明;***提交的北七家工地工资表、工地工作的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京奥兴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冯金柱,冯金柱雇佣***工作,***与冯金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京奥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求京奥兴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京奥兴公司主张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京奥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进行施工的行为,如给***造成损失的,***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271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保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索 焱
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