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7975号
原告: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465545X1。
法定代表人:胡振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月,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青铜峡市汉廷小区汉廷东区。
原告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兴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奥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奥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893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被告将“黄河创展中心综合楼”钢结构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合同签署后,原告已经履约完成了钢构件的制作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手续,欠款金额200893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截至今日,被告尚有余款200893元及违约利息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0日,京奥兴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其中甲方为**,乙方为京奥兴公司,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钢结构加工。加工物名称:钢结构(十字柱),规格型号:见甲方确认图纸,材质:Q345B,数量(吨):约450吨,单价元/吨:4350,总价(元):1957500,备注:此价格不包含抛丸、除锈、油漆。第二条:质量要求:合格,生产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第三条:交货方式:甲方自提。第四条:交货时间,自签订合同订金到账后,合同生效,15天后提货。第五条:技术要求:按甲方提供并确认的图纸制作,如果图纸有问题及时与乙方沟通,签订图纸变更协议后再加工。第六条: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理论量结算。预付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提货时定金不动,分批付款、分批提货,款清货发完。第七条:违约责任承担:供需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日。甲方处**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京奥兴公司公章。
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因有**欠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款200893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佰玖拾叁元整),承诺2015年8月10日之前将贵公司欠款一次性付清。
诉讼中,京奥兴公司称2015年7月14日欠条中除了“**”和“陈旭春”和“2015.7.14”之外,其他字迹均是京奥兴公司会计叶静所写。“**”的名字系**本人所签。
诉讼中,京奥兴公司称涉诉加工合同所涉加工款总额为1442993.16元,**已经付了1242100元,在签订欠条的时候把零头给抹去了,之前的钱有的是**刷卡支付的,有的是转账支付的。合同中载明的20万元预付定金京奥兴公司确实向**收取了,但是京奥兴公司在与**对账签订欠条的时候已经将该20万元在加工款里扣除了,也就是**已经付的1242100元包括**已经支付的20万元定金。
诉讼中,京奥兴公司称之所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的是京奥兴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是“欠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是因为实际合同主体是京奥兴公司,**的货都是在宁夏的项目提的,**签欠条的时候以为是与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的合同,实际是与京奥兴公司签的合同,京奥兴公司的财务也没有仔细看。**与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没有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
诉讼中,京奥兴公司称陈旭春是京奥兴公司的一个业务经理,因为涉诉加工合同是陈旭春代表京奥兴公司与**签署的,所以欠条上陈旭春就写了一个证明,陈旭春从公司早就离职了,现在联系不上。
诉讼中,京奥兴公司称除了涉诉加工款,其与**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其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方需赔付对方为合同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算下来年利率比较高,所以现在京奥兴公司只要求**按照年利率24%向京奥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他的部分京奥兴公司放弃向**主张。
诉讼中,京奥兴公司称其主张违约金对应的损失是**没有及时支付款项,造成京奥兴公司资金链断裂,产生了部分融资费用,也就是银行的贷款。
诉讼中,京奥兴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2008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08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京奥兴公司称上述陈述均属实,并已知晓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据等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京奥兴公司与**签订了书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京奥兴公司已依约履行加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2015年7月14日对账,**欠付费用为200893元,**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故京奥兴公司要求**支付加工款2008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京奥兴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加工款2008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08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2%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二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 楠
书 记 员 沈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