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特323号
申请人: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冯宝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中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申请人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兴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奥兴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68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昌平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京奥兴公司和冯金柱就东方蓝海北京昌平未来科技城分布式光伏项目钢结构工程签订安装协议,由冯金柱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作业。冯金柱具体招募了哪些人员,京奥兴公司一概不知,***并未遵从京奥兴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接受京奥兴公司的管理。从***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和冯金柱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应以劳务关系为由向冯金柱主张劳务费。第二,京奥兴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足额给到冯金柱,不是本案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人和责任承担人。此外,在双方劳动仲裁程序中,***自认由冯金柱招用并负责发工资,但昌平区仲裁委仍裁决由京奥兴公司支付工资,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京奥兴公司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15日,昌平区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682号仲裁裁决:京奥兴国际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五月至二〇二〇年八月期间的工资八千一百元。***在仲裁环节称“冯金柱与我约定日工资为300元。冯金柱至今未支付我工作时的工资,我也联系不上冯金柱,故我要求京奥兴公司支付工资8100元”。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京奥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安装协议、安全协议、人身保险合同、冯金柱身份证,证明京奥兴公司和冯金柱之间有安装协议和安全协议,在协议签订之前,冯金柱将人身保险交由京奥兴公司处,承诺由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人员进行使用,但由于京奥兴公司并不对实际施工人员进行管理,故对***本人是否进行施工一事不知情。即使***进行了施工,付出了劳务,由于其是由冯金柱进行招募,应当以劳务纠纷为由向冯金柱主张劳务费。证据2:东方蓝海昌平未来科技城项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京奥兴公司并非项目总承包方,没有出入工地人员的名单,也不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证据3:北七家工地工资表(蓝海中心),证明***是由冯金柱招募,其二人构成劳务关系,***应以劳务关系纠纷向冯金柱主张费用。证据4:付款记录,证明京奥兴公司向冯金柱支付了536 000元工程款,冯金柱携款逃跑,是过错责任人。证据5:诉郝继鹏、邢东坡、吕金付三案的传票、询问笔录,证明***与上述三人情况相同,三人对冯金柱召集做工一事进行了自认,故他们与冯金柱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冯金柱可以联系上,***不应向京奥兴公司索要工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是: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京奥兴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查,京奥兴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显示,其与案外人冯金柱签订《安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东方蓝海北京未来科技城分布式光伏项目钢结构工程;2.工程地点: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东路;3.施工范围:1#楼、2#楼、5#楼、7#楼钢结构及彩板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冯金柱雇佣***在东方蓝海北京未来科技城分布式光伏项目工作。***在本案审理中自称其系工友介绍给冯金柱干活,有时间就去工地施工,是短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显示,京奥兴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冯金柱,冯金柱雇佣***工作,***与冯金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仅在工程项目中从事短工,并不受京奥兴公司的劳动管理,故难以认定其与京奥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与京奥兴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在昌平区仲裁委受理范围内,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作出仲裁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至于京奥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冯金柱的行为,如给***造成损失,***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对京奥兴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682号裁决。
申请费10元,由***负担(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杨 力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葛媛媛
书  记  员   金语欣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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