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

***与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赣1002行初127号
原告杨美林,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住所地金溪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路政巡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法律顾问。
原告杨美林不服被告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公路交通行政处罚,于2017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于2017年5月1日对原告杨美林作出赣金治超交罚[2017]第1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擅自驾驶车号为赣C××车辆于2007年4月30日15时40分在206国道金溪县××坊超限超载车辆检查站路段行驶,经称重检查,其车货总重为94.76吨,超限超载45.76吨。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江西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及《江西省公路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你(单位)车牌号为赣C××的车辆停止违法行为,实施卸载;2、处以人民币208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杨美林诉称,2017年4月30日9时58分,被告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以原告驾驶赣C××在206国道金溪县××坊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路段超载为由,对原告作出赣金治超交[2017]第1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金20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作出的赣金治超交罚[2017]第1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美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公交决字[2017]第361027-290002206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在金溪县国土局作的询问笔录;
1-2证明金溪交警大队对原告的超限超载进行了处罚,根据109号文,被告不能对原告进行处罚,且被告无权对车辆进行处罚,车辆是装运瓷土还没有上公路行驶,被告进行处罚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另外驾驶车辆的是**,不是杨美林,本案是金溪国土局移交给治超站,车辆是从琉璃乡被相关执法人员到高安,没有上公路就被扣在治超站,行驶公路是被其执法人员强迫的,车辆是2017年4月14日晚上查扣的,但是被告认定的时间是4月30日,与实际不一致,金溪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加盖印章,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
3、金溪运管所对*美林作的询问笔录、案件处理意见书、重大案件讨论记录,证明涉案车辆一直被国土局扣押,控制在治超站。
被告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辩称,一、被告具备行使公路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江西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具备公路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资格。二、原告擅自驾驶车号为赣C××的车辆于2017年4月30日15时40分在206国道金溪县××坊超限超载车辆检查站路段行驶,经称重检测,其车货总重94.76吨,超限超载45.76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江西公路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及《江西公路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原告车牌号为赣C××的车辆停止违法行为、实施卸载,并处以人民币208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三、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并处人民币208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我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
被告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赣金治超交罚案(2017)134号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车辆案件卷宗一套:1、违法超限超载车辆信息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询问笔录;4、案件处理意见书;5、超限检测单;6、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第1-6项证明本案的立案调查审批,超限事实部分的认定。
7、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8、文书送达回证;9、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10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11、文书送达回证;12、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告知书;13、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14、文书送达回证;15、准许车辆驶离通知书;16、超限超载车辆货物卸载记录单;17路政罚没款票据、车辆卸货照片;18、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声明,第7-18项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对原告的预先告知及送达和缴款情况,车辆放行的照片,原告放弃申辩的声明的相关事实。
19、交警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运管处罚决定书、运管罚没款票据复印件。第19-20项证明有关交警和运管对其行为的相应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50、76条;《江西省公路条例》第4、31、70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3、43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15、2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7-12、14、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杨美林本人的签名,对证据1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花建平不是公路局负责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对证据17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次开庭***本人到庭承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晚上**(江西高安人)驾驶赣C××后挂赣C××重型自卸半挂车受他人指示到金溪县琉璃乡××曾泗村非法运输高岭土矿。在运输途中被金溪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和派出所相关执法人员当场截获,后扣押至金溪县治超站。2017年5月1日***受其侄子***委托到金溪县治超站接受处罚,2017年5月1日,被告在金溪县××坊治超站对杨美林进行询问,被告对***进行询问证实涉案车辆车货总重量94.76吨,超限超载45.76吨,原告同意自行卸载超限超载货物。同日,被告向***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三天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7年5月1日,被告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对原告杨美林作出赣金超交罚[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杨美林擅自驾驶赣C××(6轴)的车辆于2017年4月30日15时40分在206国道金溪陆坊超限超载车辆检查站路段行驶。经称重检测,其车货总重为94.76吨,超限超载45.76吨,以超限超载车辆称重检测单、询问笔录、超限超载车辆货物卸载记录单为证。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江西公路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及《江西公路条例》七十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车牌号为赣C××的车辆停止违法行为,实施卸载;2、处以人民币20800元的行政处罚。随即原告缴纳20800元罚款并卸载超限超载货物后将涉案车辆驶离。
另查明,根据涉案车辆的处罚卷宗反应,该车辆在2017年5月1日因超限超载违法情形,被告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对原告杨美林进行以上行政处罚。同日原告因超限超载同一事由被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700元。同日金溪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车辆擅自改装为由对赣C××后挂赣C××车辆所有权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敏安汽运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金溪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4月15日2月22分许,当事人***驾驶赣C××牵引赣C××装运瓷土,在金溪县琉璃镇境内被土管所、派出所相关执法人员查获。因为该车装运瓷土有涉嫌超载超限违法行为,所以土管所及派出所执法人员联系治超站人员配合他们执法,经称重检测超过核定质量96%交通违法行为,该车辆已被执法人员扣押在治超站停车场内。经运政执法人员检查,该车经营户为: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敏安汽运有限公司,赣C××重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江西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具备职责范围内公路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七十六条及《江西公路条例》第三十一条、七十条规定被告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承运单位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是“***擅自驾驶赣C××(6轴)的车辆于2017年4月30日15时40分在206国道金溪陆坊超限超载车辆检查站路段行驶”。但是经本院查实涉案车辆是2017年4月14日晚陈勇擅自驾驶在金溪琉璃乡偷运瓷土矿就被相关部门扣押等待处理,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于2017年4月30日由杨美林驾驶在国道超限超载行使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存在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被告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和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超限超载同一违法事由分别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两部门针对同一处罚对象因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于2017年5月1日作出的赣金超交罚[2017]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抚州市公路局金溪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