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59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宝安广场B十楼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2759A。
法定代表人:林坚茂。
委托代理人:陈庆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斌,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坤,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户月德,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百利玛建材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纵路111号愉景东方威尼斯广场酒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46110633。
法定代表人:罗惠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户月德、东莞市百利玛建材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美公司、户月德、百利玛公司向***支付费用1171113.37元(医疗费1637.77元、误工费90900元、护理费201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58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998.4元、鉴定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2、金美公司、户月德、百利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户月德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27863.39元;二、金美公司对户月德在判决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
金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金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户月德、百利玛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金美公司与***不存在法律关系,而***与户月德系承揽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关系。金美公司承接了百利玛公司的装修工程后,将部分钢管业务分包给了钢管材料商户月德,户月德承揽了上述工程后,将人工搭建外架的工程包给了***,由***自行招揽工人完成外架搭建和拆除工作。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其搭建脚手架有7、8年,而搭建外架的几个工人都是他找来的老乡,最后户月德是按照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与工人结算。可见,户月德是知道***有丰富搭架经验才让其来承揽。***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搭建和拆除外架为工作成果获得报酬。《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均可以证明***和户月德之间是承揽关系而并非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二、***在深圳或东莞均没有固定住所和收入,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三、金美公司没有在工地对搭建或拆除外架进行指挥、指示,金美公司对***受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金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即使金美公司对***受伤存在过错,金美公司亦应该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错误,表现在:1、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未经相应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系因案涉事故产生,不应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未提供相应票据。4、营养费应按医嘱意见确定,***提交的病历未涉及营养费意见,应不予支持。5、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建党陪护,其未提供李建党收入情况,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6、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和实际住院天数134天计算为9303元。7、残疾赔偿金,***在城镇没有固定住所和收入,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694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母及弟弟均因残疾获得国家补贴,不需***扶养;且按照相应司法解释应计算为156673.92元。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造成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为残疾赔偿金,***既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重复主张,不应支持。10、鉴定费和交通费,缺乏合理票据支持。
***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1、***与户月德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调解书中载明的事实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2、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在深圳连续居住超过一年。3、金美公司明知户月德无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户月德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三十一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赔偿金是并列存在的,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6、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百利玛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户月德与***的关系。户月德一审提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金美公司与***确认已生效),该裁定书查明:金美公司承接了百利玛公司的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户月德,户月德把外架搭建工程包给***。***确认是户月德找其承接工程的,工资也是户月德发放的。***一审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百利玛公司、金美公司、户月德、***与案外人王军祥共同签订,载明:金美公司与百利玛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金美公司装修百利玛公司东莞分店,金美公司又分包给钢管商户户月德,户月德包给***人工搭建外架,在钢管外架拆除时,由于金美公司、户月德、***监管不力,施工当中操作不当,造成王军祥严重受伤住院。协议约定百利玛公司、金美公司、户月德、***共同对王军祥进行赔偿。上述两份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中质证。***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户月德按9元/平方米给***计算工资,分几次给;其他搭建脚手架的工人是***找来的,工人工资是***发放的,300元一天。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户月德按9元/平方米计算工资,完工之后一次性支付。
二、关于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户月德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经常居住地是深圳市。二审法庭调查中,金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认为应以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
三、关于费用垫付。金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金美公司垫付医疗费96793.51元,并向***妻子出借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一、***与户月德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主体的事故责任认定。二、***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
据补充查明的内容,可认定***与户月德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百利玛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金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各方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百利玛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提起上诉,本院认定百利玛公司不承担案涉事故责任。金美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装饰装修资质的户月德,存在选任过失;户月德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在选任上亦存在过失;***作为案涉脚手架工程承揽人,明知脚手架不牢固仍冒险作业,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据上述各主体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承担五成事故责任,户月德承担三成事故责任,金美公司承担二成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在***与户月德法律关系及各人责任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
(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于2016年7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不当,应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标准计算。
(二)据***提交的居住证、社保记录及户月德在一审中的陈述,可认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损失,并无不当。
(三)对***各项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除金美公司垫付的96793.51元外,***另行主张的1637.77元医疗费有户月德的确认,金美公司虽质疑1637.77元与事故的关联性,但未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98431.28元正确。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4天,一审法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13400元正确。3、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情况酌定1500元,并无不当。4、护理费,***住院134天由其妻子陪护,但未提交其妻子收入情况,应参照东莞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情况按100元/天计算为13400元。5、误工费。***伤情较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参照2015年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0747元标准,误工费计算为42126.96元(50747元/年÷365天×303天)。金美公司主张以***住院天数及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金美公司对一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服,原因在于其认为应按照2015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上所述,应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62314.8元(30192.9元/年×20年×60%)。***一人扶养残疾的父母及弟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66062.8元(22171.9元/年×20年×60%)。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28377.6元。7、鉴定费,有票据佐证,一审认定2240元合理。8、交通费,一审酌定1500元合理。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00975.84元。按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户月德应承担240292.75元(800975.84元×30%),金美公司承担160195.17元(800975.84元×20%)。由于金美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96793.51元,并向***妻子出借1500元,且***同意借款在其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则扣减上述两项费用后,金美公司尚需承担61901.66元。
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户月德、金美公司分别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000元。即因本案事故,户月德需向***赔偿249292.75元(240292.75元+9000元),金美公司需向***赔偿67901.66元(61901.66元+6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户月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9292.75元。
三、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7901.6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5340.02元(***预交7670.01元),由***负担7670.01元,户月德负担4602元,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8.01元。二审受理费10078.63元(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5039.32元,户月德负担3023元,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徐华毅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文娟
胡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