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排穗昌五金机电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林坚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夫,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排穗昌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
经营者邓锦喜,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陈安民,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石排穗昌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石排机电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排机电商行的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金美装饰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石排机电商行存在买卖关系的是黄某某。对此,本院认为,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由“黄某”及“黄某某”签收,黄某与黄某某与上诉人金美装饰公司的老板系亲属关系,金美装饰公司亦已经支付石排机电商行货款179000元,金美装饰公司虽主张替黄某某付款,但是其提交的欠条日期在付款日期之后,故本院认为金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多疑点,本院不予采信。金美装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银行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美装饰公司应支付石排机电商行货款14058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8元,上诉人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锦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