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9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宝安广场B十楼1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勋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嘉祺,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户月德。
委托代理人:匡慧,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百利玛建材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纵路111号愉景东方威尼斯广场酒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8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东莞市百利玛建财商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莞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金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