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891民初607号
原告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863734098,住所:湛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939,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被告庭外达成付款协议,矛盾已化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余巨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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