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第三人湛江菱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91民初337号
原告:哈云鹏,男,回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力锋、陈敏,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政,总经理。
被告:严政,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第三人:湛江菱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政,总经理。
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飞、练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云鹏诉被告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海电梯公司)、严政、第三人湛江菱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海电梯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菱海电梯公司、严政、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飞、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菱海电梯公司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47626元及从迟延支付之日(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严政对被告菱海电梯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菱海电梯公司、严政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菱海电梯公司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14932元及从迟延支付之日(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作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粤西办事处负责人,被告菱海电梯公司与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作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在湛江地区的唯一经销商,因此,原告与被告菱海电梯公司、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在工作方面有较多接洽,也认识了被告严政即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粤西办事处设立在xx市区,由于湛江地区电梯项目比茂名多,为了扩展业务及跟进更方便,自2014年6月左右,办事处搬迁至湛江,就设在被告菱海电梯公司附近。原告与被告严政在长期接触过程中认为他人品很好,而且被告菱海电梯公司经济实力不错。
在2014年间,被告严政代表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严政、菱海电梯公司的信赖刷了自己的银行卡,共计150000元借给了被告菱海电梯公司,而且没有让其书写收据。2015年初,原告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严政提出让其去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及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处上班担任总经理职务,原告答应了。2015年3月初,原告正式去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及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处上班,但被告菱海电梯公司从不提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原告曾多次在正式及非正式场合提出此事,由于原告比较信任被告严政的为人,所以一直未强烈要求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及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的全部员工已有两个月未发放工资,2015年“五一”前,已连续4个月未给员工支付工资。由于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及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有较多应收账款,原告认为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及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的经济实力不差,只是资金周转问题而已,同时原告基于职位责任感,就用自己四张银行卡刷卡借款给被告,为办公室工作人员发放两个月工资。原告按照被告严政的要求把款直接转入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的账户,被告严政为此写了收据给原告。此后,类似情况经常发生。2015年间,原告借款897626元给被告菱海电梯公司,与2014年间的借款150000元共计1047626元。
2015年11月中旬,原告正式向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及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提出辞职。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严政要求还款,但是其均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偿还被告菱海电梯公司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菱海电梯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严政是该公司的唯一一个股东,如果其无法证明被告菱海电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菱海电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菱海电梯公司、严政需偿还从迟延支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菱海电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具体金额以证据显示的为准。但是对于上述借款,菱海电梯公司是全额偿还,并已超额偿还了。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政辩称,借款是发生在菱海电梯公司与原告之间,严政只是菱海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且借款发生时,菱海电梯公司属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债务成立,严政不应当对菱海电梯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菱海电梯销售公司代菱海电梯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是代为清偿的关系,即使债务成立也无需对被告菱海电梯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菱海电梯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袁文锋。2016年2月2日,菱海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政。2012年4月24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严政。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0月止,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借刷原告银行信用卡。其中:1、2014年6月25日,原告刷卡金额100000元;2、同年8月22日,原告刷卡金额30000元;3、同年11月26日,原告刷卡金额20000元;4、2015年4月9日,原告刷卡金额20000元(有4月9日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5、同年5月26日,原告刷卡金额23000元,5月27日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哈云鹏借款(公司借刷卡入销售公司公户)50000元”,5月26日刷卡23000元,借现金27000元;6、同年6月2日,原告刷卡金额40000元(有6月2日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7、同年6月8日,原告刷卡金额14000元(有6月9日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8、同年6月24日,原告刷卡金额35000元、45000元;9、同年6月25日,原告刷卡金额29000元(有6月26日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10、同年7月8日,原告刷卡金额5000元;11、同年7月16日,原告刷卡金额4500元、10000元、32000元、38000元、19000元、6000元;12、同年7月17日,原告刷卡金额35000元、25000元;13、同年7月21日,原告刷卡金额7500元(有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1日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82000元);14、同年8月14日,原告刷卡金额8000元;15、同年8月21日,原告刷卡金额54000元、35000元、31100元;16、同年8月28日,原告刷卡金额4500元;17、同年8月31日,原告刷卡金额21500元(有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31日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54100元);18、同年9月9日,原告刷卡金额7650元(有9月9日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19、同年9月16日,原告刷卡金额9988元、69868元、11500元(有9月16日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为91356元);20、同年9月17日,原告刷卡金额59868元、31988元、19898元(有9月17日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11754元);21、同年9月19日,原告刷卡金额19988元(有9月19日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22、同年9月25日,原告刷卡金额9680元(有9月25日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23、同年10月11日,原告刷卡金额998元(有10月21日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24、同年10月20日,原告刷卡金额612元、9888元,10月30日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哈云鹏借款(刷卡入销售公司公户)3600元”,10月20日刷卡612元,借现金2988元;25、同年10月29日,原告刷卡金额69988元、13624元、19988元;另,2015年6月26日,菱海电梯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哈云鹏现金1000元”、“今收到哈云鹏转入现金29000元”。以上刷卡金额合计1047626元,现金金额合计59988元,两项金额合计1107614元,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均表示确认。
2014年7月1日,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与被告菱海电梯公司签订一份《代为清偿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菱海电梯销售公司代菱海电梯公司清偿菱海电梯公司从2014年6月25日起向哈云鹏借取的所有款项。其中:1、2014年11月27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20000元;2、2015年5月27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30000元;3、同年6月9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2900元;4、同年7月9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5000元;5、同年7月17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4500元;6、同年8月15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7974元;7、同年8月24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1000元;8、同年8月31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4500元;9、同年9月1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21500元;10、同年9月10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624元;11、同年9月17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10356元;12、同年9月21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11742元;13、同年10月12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998元;14、同年10月22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8000元;15、同年10月30日,菱海电梯销售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还款3600元。以上还款金额合计132694元,原告确认是第三人菱海销售电梯公司代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偿还的借款。
2017年5月9日,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出具19份《代付款委托书》,分别委托严政代付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借哈云鹏款10000元、80000元、30000元、165000元、10000元、80000元、81000元、48000元、116000元、9680元、10000元、1680元、11000元、110000元、99000元、46000元、20000元、43000元、15765.30元。被告严政通过银行向原告哈云鹏转帐情况如下:1、2015年6月4日,被告严政向原告转帐10000元;2、同年6月24日,被告严政向原告转帐80000元;3、同年6月25日,被告严政向原告转帐30000元;当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菱海电梯30000元;4、同年7月15日,被告严政向原告转帐165000元;5、同年7月21日,被告严政向原告转帐10000元;6、同年8月21日,被告严政向原告转帐80000元;当日,现金支出证明单载明由湛江菱海公司付给退回哈云鹏借款(哈云鹏信用卡刷卡)80000元;7、同年9月16日,被告严政向原告转帐81000元;8、同年9月17日,被告严政向原告转帐48000元、116000元;9、同年9月25日,被告严政向原告转帐9680元(哈云鹏出具收据收到菱海公司9680元)、1680元、10000元;10、同年10月20日,被告严政向原告转帐11000元;11、同年10月28日,被告严政向原告转帐110000元、99000元;12、同年11月6日,被告严政向原告转帐46000元;13、同年11月11日,被告严政向原告转帐20000元;14、同年11月18日,被告严政向原告转帐15765.30元。以上转帐金额合计943125.30元。
2014年7月8日,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委托张书容代付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借哈云鹏款6657.30元;当日,张书容通过银行向哈云鹏转帐6657.30元。同年7月22日,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委托张书容代付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借哈云鹏款50000元;当日,张书容通过银行向哈云鹏转帐50000元。同年7月23日,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委托张书容代付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借哈云鹏款22000元;当日,张书容通过银行向哈云鹏转帐22000元。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委托张书容代付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借哈云鹏款5680.70元;当日,张书容通过银行向哈云鹏转帐5680.70元;同年8月19日,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委托张书容代付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借哈云鹏款3000元;当日,张书容通过银行向哈云鹏转帐3000元。以上转帐金额合计87238元。
再查,2015年7月15日,借支单显示哈云鹏借支金额165000元,借款原因:借款,批核:严政,会计:黄春花,出纳:张书容,制单:哈云鹏;2015年10月14日,借支单显示哈云鹏借支金额1000元,借款原因:差旅费,批核:哈云鹏、严政,会计:黄春花,出纳:张书容;2015年11月17日,借支单显示哈云鹏借支金额40000元,批核:哈云鹏、严政,会计:黄春花,出纳:张书容;2015年11月17日,借支单显示哈云鹏借支金额43000元,批核:哈云鹏、严政,会计:黄春花,出纳:张书容。
又查,2016年,原告哈云鹏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严政偿还借款22770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770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逾期偿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严政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哈云鹏还款127000元,有银行清单佐证。2016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6)粤0902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云鹏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严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云鹏支付借款人民币705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哈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15年8月20日,原告哈云鹏通过银行向被告严政转帐4000元;同年9月17日转帐3000元;同年9月18日转帐44000元;同年11月19日转帐10000元、5000元;同年11月20日转帐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借刷原告哈云鹏银行信用卡金额为1047626元,借现金59988元,合计1107614元,有原告的银行卡明细、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对上述金额均表示确认,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菱海电梯公司的还款金额。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分以下情形向原告还款:第一,菱海电梯销售公司代菱海电梯公司清偿哈云鹏借款132694元,有菱海电梯销售公司的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以及原告哈云鹏的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委托严政代菱海电梯销售公司付哈云鹏款。原告提出与被告严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严政的还款属于个人还给原告的借款。经查,在2015年间,原告与被告严政互相有款项来往,原告曾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严政偿还借款。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902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严政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哈云鹏还款127000元,该笔款属于被告严政向原告偿还的个人借款。在本案中,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委托严政代菱海电梯销售公司付哈云鹏款有《代付款委托书》、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严政代菱海电梯销售公司付哈云鹏款还款19笔共943125.30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委托张书容代付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借哈云鹏款。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委托张书容代付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借哈云鹏款其87238元,有《代付款委托书》、银行明细在案佐证。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初在被告菱海电梯公司及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上班,张书容的转帐款是原告的工资及报销费,仅提供两张“菱海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03月份工资表”,该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及公司盖章,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菱海电梯公司提出第三人菱海电梯销售公司已向原告偿还现金1000元、40000元以及被告严政向原告偿还现金4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借支单显示,其中1000元属于差旅费,无法证明属于还款,40000元和43000元没有借款原因,无法认定这两笔款项的性质,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属于还款,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菱海电梯公司总共向原告还款1163057.30元(132694元+943125.30元+8723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云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30.03元,由原告哈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 奎
审 判 员  何昭峰
代理审判员  秦舒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金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