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

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与林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883民初1309号
原告: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政,总经理。
住所地:吴川市人民中路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吴川市,
原告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海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对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的电梯维修保养费共72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被告**承担因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因违反(2016)粤0883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尚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因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等共计72950元,诉于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后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结案,被告作为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场表示愿对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保证书》一份。现由于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且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2016)粤0883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2016)粤0883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已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提出任何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因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等共计7295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结案,被告作为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场表示愿对(2016)粤0883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原告收执。现由于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且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2016)粤0883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并未就(2016)粤0883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2016年7月14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如吴川市峻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2016)粤0883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时,被告愿意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并未就(2016)粤0883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未对吴川市峻锋物业股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元,由原告湛江市菱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雕
审判员***
审判员彭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