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24民初2232号
原告:***,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薛盾(实习),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许昌农科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G107国道梨园转盘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苏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郑彦章,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要、许昌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郑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农科公司以每斤1.28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小麦。被告农科公司在原告的小麦收入被告农科公司仓库后,7至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6月21日,被告农科公司安排车辆(尾号为86920、3562)将原告的小麦拉走并入库,原告的小麦共计20785KG,总货款53209.6元。小麦标号为05066。当日,被告农科公司向原告出具小麦入库单一份,向被告**要出具小麦入库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农科公司留存入库结算清单。
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只有在被告**要及原告同时在场,并同时出示各方持有的入库单,被告农科公司将种子款支付给被告**要,再由被告**要支付给原告,被告农科公司支付给被告**要种子款还应取得原告的授权。但被告农科公司在未见到原告持有的入库单及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种子款支付给了被告**要,被告**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种子款。被告农科公司与**要签订《小麦种子繁育合同》时未严格审核被告**要是否符合条件,被告**要未向土地的原承包人支付土地租金,被告农科公司存在严重过错。被告**要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农科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被告约定“此笔借款麦种入库后结算扣除”,被告农科公司在明知麦种结算款最终要支付给原告,仍允许被告**要用小麦款抵扣其自己的借款,被告农科公司的行为应当负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农科公司向被告**要支付种子款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理应与被告**要承担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种子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麦种货款53209.6元;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5日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至支付货款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农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完全是主观臆断,不足以成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和认定法律责任的事实。1、原告与被告农科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订立过买卖合同,原告诉称以每斤1.28元的价格在入库后7至15日内付款,委派车辆运输小麦,从原告处获得小麦入库单及必须三方到场方能结算的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2、原告对小麦种子的交易习惯、结算流程及结算方式十分清楚,被告农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和种子领域交易习惯全额支付交易款项,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付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未取得款项系被告**要的原因导致,与被告农科公司无关;3、法律未对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的签订、履行做出规定,被告农科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无过错,原告以此为由编造事实要求被告农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4、连带责任承担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中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住所和事实根据;5、原告已向建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是滥用诉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要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要与许昌市建安区陈曹乡杨刘村(以下简称杨刘村)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要承包杨刘村土地1400亩,租赁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2014年10月份,被告**要再次承包杨刘村土地1200亩,被告**要共承包杨刘村土地2600亩。2013年9月16日,被告**要与许昌市建安区陈曹乡三村(以下简称三村)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要以租赁方式取得三村村14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28年8月30日。2014年10月6日,被告农科公司与被告**要签订《小麦种子繁育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农科公司委托被告**要繁殖小麦种子。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要将陈曹乡杨刘村、三村的部分流转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2015年6月19日,被告农科公司将原告***收获的麦种收入仓库,并出具一式三份的入库凭证,入库凭证第一联由被告农科公司留存,第二联为结算联由被告**要持有,第三联为回执单由原告***持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入库凭证第三联与被告农科公司提交的第二联结算联载明的数量一致,原告已入库的麦种数量为20785公斤。2015年7月5日,原告及另外14名种植户与陈曹乡三村、杨刘村代表,被告**要,被告农科公司代表在被告农科公司二楼会议室共同协商麦种款结算事宜,协商过程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同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要携入库凭证第二联与被告农科公司结算后,原告凭持有的第三联与被告**要结算麦种款。2015年7月12日,被告农科公司与被告**要对入库麦种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价为2.60元/公斤,总金额2452637元,被告农科公司已将全部麦种款支付给被告**要。截至原告起诉,被告**要未与原告结算麦种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农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要承包许昌市建安区陈曹乡杨刘村、三村土地4053亩,并与被告农科公司签订《小麦种子繁育合同》,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承租被告**要承包的土地进行种子繁育生产,且原、被告均认同二被告结算后,原告凭入库单第三联与被告**要结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麦种的义务,被告**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麦种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要支付麦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共交付麦种20785公斤,根据二被告之间结算的价款,被告**要共欠原告***麦种款54041元(20785公斤×2.60元),原告***要求被告**要给付麦种款53209.6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要支付麦种款5320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二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结算麦种款,自被告**要收到麦种款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农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另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对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法律另有明确的规定,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科公司承担给付麦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麦种款53209.6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钱贵勤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