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2民初9715号
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南,被告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供砼协议》,又与同年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最后一笔结算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则原告主张欠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其次,原告未提交被告给付欠款的证据,只是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找被告索要欠款。因该证据中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员,该证据只有证言而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索要欠款的事实,也无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供砼协议》。协议就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为九洲;工程结构为室内工程;混凝土等级为C30、C25、C20;混凝土用量以实际用量为结算依据;供应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起至被告通知时间为准;单价为C30:330元/立方米,C25:320元/立方米,C20:310元/立方米;计量方式为车载计量;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50方付款一次。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又于2013年4月13日签署了《供砼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受水泥等原材料价格上涨因素影响,导致混凝土生产成本大幅增加。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从2003年4月10日起早8:00起,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每立方在原标号等级基础上上调15元/立方米。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内共签署7张混凝土结算单。分别为:混凝土结算单(供砼时间:2013年3月8日至25日),金额12320.00元;混凝土结算单(供砼时间:2013年3月28日至4月3日),金额51360.00元,该张结算单被告负责人只签字未盖章;混凝土结算单(供砼时间:2013年4月26日至5月24日),金额97485.00元;混凝土结算单(供砼时间:2013年5月29日至6月16日),金额62685.00元;混凝土结算单(供砼时间:2013年6月17日至7月25日),金额20100.00元;混凝土结算单(供砼时间:2013年7月26日至8月25日),金额45560.00元;混凝土结算单(供砼时间:2013年8月26日至9月25日),金额:14070.00元。共计305422.50元。
驳回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伟新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
书 记 员 董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