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4886号
上诉人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与被上诉人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榆中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九洲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02民初9715号民事判决,九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甘01民终1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甘01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九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九洲公司向榆中一建公司供给混凝土合计金额305422.5元,该结算金额榆中一建公司予以确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结算总额192590元。九洲公司与榆中一建公司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共7张,7张结算单均有榆中一建公司的盖章确认或其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加盖公章及有榆中一建公司工作人员许承俊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对榆中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刘军签字的3张结算单不予认可,明显认定错误。刘军作为榆中一建公司的核算员在7张结算单中均有签名,其身份为结算单核算员。榆中一建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刘军系其工作人员。榆中一建公司对部分有刘军签名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对其他有刘军签名的3张结算单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为九洲公司不能证明刘军在榆中一建公司及项目中所担任的具体职务,所以对其签字不予认可,该认定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有效的4张结算单中,都有刘军签字确认,其具体职务在结算单中已有明确反映,一审法院对双方已经明确的结算总额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对九洲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该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有明确约定。双方在完成结算后榆中一建公司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拖欠货款至今长达7年时间,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九洲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综上,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榆中一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九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成立。九洲公司称其供应的混凝土金额合计为305422.5元没有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九洲公司向榆中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中对供应单价等问题进行约定,九洲公司主张的结算单中只有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29日(2张)、2013年8月15日的结算单加盖公章和工程负责人许承俊签字,总金额为192590元,双方认定榆中一建公司已支付给九洲公司混凝土款163680元。2、九洲公司主张的另外三张结算单据上没有盖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供货金额。二、九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九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九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九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榆中一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174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37064元,两项合计178806.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榆中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3日,九洲公司、榆中一建公司签订《供砼合同》,约定九洲公司向榆中一建公司九洲室外工程项目供应等级为C30、C25、C20的混凝土,供应时间自2013年3月13日起,单价为C30混凝土330元/m3、C25混凝土320元/m3、C20混凝土310元/m3,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50方付款一次。2013年4月10日,九洲公司、榆中一建公司签订《供砼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起,九洲公司供给榆中一建公司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在原标号等级基础上上调15元。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8月15日,九洲公司、榆中一建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榆中一建公司在四张结算单中加盖公章或由工程负责人许承俊签字确认,四张结算单货款金额共计192590元。榆中一建公司已支付九洲公司货款163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九洲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榆中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俊当庭承认自己曾于2018年作出以车抵债的承诺,但九洲公司未同意。虽然订立《供砼合同》和《供砼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主体为九洲公司、榆中一建公司,不是许承俊,但许承俊代表榆中一建公司在两份合同中签字,且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均由许承俊与九洲公司联系、结算,另外从九洲公司提供的九洲公司工作人员陈军与榆中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科的录音来看,许新科在录音中表示许承俊是自己的侄子,许承俊实际负责项目实施,九洲公司将许承俊承诺以车抵债的情况告知许新科后,许新科并未提出反对意见,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为许承俊在该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做出的协商、承诺等行为系代表榆中一建公司做出,榆中一建公司关于以车抵债的承诺是一种对债务承认并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具有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故九洲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榆中一建公司应向九洲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榆中一建公司承认刘军系榆中一建公司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刘军在7张结算单中均有签名,其中4张结算单中加盖有榆中一建公司公章或许承俊签名,榆中一建公司仅认可这4张结算单,不认可其余3张仅有刘军签名的结算单。九洲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在第一次结算后,榆中一建公司的公章就不在九洲项目工地了,后六次结算时有时许承俊不在项目工地,所以部分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或许承俊签名,榆中一建公司对九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从九洲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据和一般财务规定来看榆中一建公司在结算时要求加盖单位公章或有负责人签名,九洲公司并未证明刘军在该项目中担任的具体职务,故不能认定刘军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具有代表榆中一建公司对结算数额予以认可的效力,所以,榆中一建公司应支付九洲公司的货款以加盖有榆中一建公司公章或许承俊签名4张结算单据中列明的货款金额计算,九洲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榆中一建公司已支付163680元,所以榆中一建公司尚未向九洲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8910元(192590元-163680元)。
关于九洲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九洲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要求榆中一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九洲公司、榆中一建公司并无关于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故榆中一建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洲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榆中一建公司应向九洲公司支付货款28910元,九洲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910元;二、驳回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49元,由被告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2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九洲公司向法院提交预拌商品砼发货单53张,证明:2013年3月28日至4月3日,九洲公司共向榆中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160.5m3,合计价款51360元;2013年7月26日至8月25日,九洲公司共向榆中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136m3,合计价款45560元;2013年8月26日至9月25日,九洲公司共向榆中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42m3,合计价款14070元;所有发货单均有榆中一建公司现场负责人许承俊、现场工作人员刘军等人签字认可,能够真实反映供货种类、供货量,能够与榆中一建公司项目核算人员刘军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所载明的供货量及结算金额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榆中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对预拌商品砼发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九洲公司的要证明的问题,榆中一建结算时以结算单为准,但结算单上签字人很多,榆中一建公司对这些人员不清楚,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榆中一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九洲公司提交的七份结算单上均有刘军的签字,榆中一建公司在加盖项目部印章或许承俊签字时并没有对刘军的签字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九洲公司告知刘军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榆中一建公司对刘军的签字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军的身份,对刘军如何能在结算单上签字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榆中一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认可许承俊不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时,有很多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但对于具体的供货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九洲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向榆中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该时间段与榆中一建公司陈述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时间相符,榆中一建公司主张其施工所用的混凝土系其他公司所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九洲公司提交的供砼协议、供砼协议补充、发货单、混凝土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要求榆中一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份结算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共计303580元,结合榆中一建公司已付货款163680元的事实,榆中一建公司应向九洲公司支付货款139900元。
关于九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榆中一建公司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九洲公司对榆中一建公司已付货款163680元无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且双方在结算单中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故榆中一建公司应自九洲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起向九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洲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书中将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写为“兰州九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予纠正。
另查明,《供砼协议》签订后,九洲公司向榆中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七份结算单:2013年3月8日至25日,供混凝土38.5m3,金额12320元;2013年3月28日至4月3日,供混凝土160.5m3,金额51360元;2013年4月26日至5月24日,供混凝土291m3,金额97485元;2013年5月29日至6月16日,供混凝土187m3,金额62685元;2013年6月17日至7月25日,供混凝土60m3,金额20100元;2013年7月26日至8月25日,供混凝土136m3,金额45560元;2013年8月26日至9月25日,供混凝土42m3,金额14070元。上述七份结算单金额共计303580元,买方核算员处均有刘军签字,其中一份在买方落款处加盖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另有三份在买方负责人处有许承俊签字。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
二、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900元、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98元,由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赵晓金
审 判 员 康军卫
法官助理 景晓敏
书 记 员 蒋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