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三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合作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合作房地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XX,男,汉族,合作房地产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许XX,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XX,男,汉族,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靖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与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就承包工程的名称、范围、价格、施工的期限等作了约定。同年,***作为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经理与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管道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主要就室外采暖管道工程的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与合作房地产公司就工程造价和竣工日期变更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这三份协议中,双方都没有约定垫资后如何承担利息的事项。2008年3月24日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付***20万元,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为工程主体款,***自行在收据上注明为银行利息不计入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垫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垫资及其利息问题,***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注明的银行利息不计入工程款,也是其自己书写,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20万元,有收款收据证实,不得计入工程款中。原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约定垫资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服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0万元到底是工程款还是垫资利息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出具了2008年3月24日2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其对该笔款认为是垫资利息,不应计入工程款,但之后在双方的工程结算中予以结算,属于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垫资及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将20万元计入工程款后属重复计算再另行给付达成合意的有效证据。其二,工程的结算书反映出承包方按照合同和已完成工程量向发包方办理工程价款经过双方清算确认一致的经济文件,既然已结算了,就应当依此为准或者及时明确提出异议。其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项,实际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兰法民三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解决,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款项,上诉人在(2011)兰法民三终字第543号民事案中也从未提出过。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