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执291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嵊璜照明器材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QPTDXON,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义乌小商品城B区7幢1层11号。
经营者:商黎英,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南京**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82500511A,住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兴智科技园B栋2303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嵊璜照明器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嵊璜照明)与被执行人南京**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21)苏0113民初34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公司尚欠嵊璜照明货款240000元,由采取分期方式支付,具体为:1.于2021年8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2万元;2.于2022年9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万元;如**公司未能按照前条约定期限足额履行任何一期款项的付款义务,则嵊璜照明可就剩余全部未支付款项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复;
2、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3、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4、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如下: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开立的工行江苏省南京湖南路支行43×××95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1月3日至2022年11月2日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税务及财产状况,反馈结果如下:无;
6、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兴智科技园B栋2303室查找被执行人未果;
7、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有多起未执结案件;
8、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9、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璜照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保全措施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责任自负。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周 洵
执行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