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六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六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5747号

原告:***六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卓建,男。

原告***六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环电力公司)与被告***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粮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被告***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聂卓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维修服务费共计112801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对被告高低压电器设备定期或个定期的进行抢修及维护。在服务期内原告认真履行了约定义务,有力的保障了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服务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服务费共计11280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受被告委托定期不定期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且在服务到期尚欠原告服务费,与实际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服务并没有约定一个具体的期限。而是单次事项委托服务,原告为被告服务每次都是有《委外施工联系单》,且该联系单是经过被告审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有《委外施工联系单》。具体业务操作流程是这样的:被告发生需要委托的事项通知原告向被告预估报价,原告编制建设工程预算书,被告根据原告的预估报价填写在《委外施工联系单》上每--个施工联系单会详细记录施工的内容、预估时间和预估报价费用,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会经过验收,该项目经过第三方审计后。原告向被告在开具发票情况。不存在没有《委外施工联系单》直接施工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几项施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过服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是毫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工程进度及结账情况明细,证明双方自2015年9月-2016年4月都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前期被告均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在2016年1-3月份有几次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和付款;

二、原告的工作日志18页,证明原告完成证据一里面的所有工程,每次工程都有详细的记载;

三、建设工程预算书28套,证明证据一、二所列的工程原告都已经完成,绝大部分被告方领导都已经签字确认;

四、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少部分未支付;

五、电器系统图3本,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现场经过实地勘察绘制出来的,为做三套图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花费了四个月的时间绘制完成。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实际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2016年2月3日原告给别的公司服务,没有给被告服务;证据三每一份预算都有对应的委外施工联系单,相对应的委外施工都已经支付,与原告所述的没有付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8套预算单都已经支付了,不存在没有付款的工程项目;证据四跟证据三相对应,不存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据五是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委外施工联系单,没有任何联系单据。原告所称的绘制四个月,不可能没有联系单,不符合实际流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电器设备进行维护,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维护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电器维护一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部分维护工程认可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维护费用112801元,但根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惯例,应当由被告方向原告签发委外施工联系单,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再进行结算,而原告主张的上述维护费用均无被告出具的委外施工联系单,故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计12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龚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