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252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艺,系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云,系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系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艳,系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代定,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俊,系甘肃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与被告**、李代定、兰州市西固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固一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艺和张佳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和朱红艳、被告李代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俊、被告西固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上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55,829.37元、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共计15个月利息106,997.15元(555,829.37元×15.4%÷12个月×15个月),合计662,82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年息5.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西固一建系兰州老街A1-A14项目标段承包方,被告李代定为本标段劳务分包,原告***通过被告**与2019年3月17日进入该标段施工,主要从事粉刷劳务作业。根据工地上的工资支付流程:由原告向被告**或蔺建兵上报民工工资,**或李代定审核后向被告西固一建上报,再下发工资至各个工人的工资账户。有一部分是这样支付的,也有一部分款项是被**或李代定直接付款给原告。2019年10月粉刷施工结束。原告依照《抹灰分项劳务工程》的协议约定,与**指派的人员共同进行了现场工作量测量,2019年10月9日与蔺建兵进行了工程量核对,蔺建兵制作了部分工程量的《兰州老街**抹灰工程量确认单》并签字确认。其他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等李代定回来后再确定。2020年蔺建兵因病去世,原告要求核对工程量并发放工资,以上被告均置之不理。一直不核对工程量、不签字也不盖章,使得原告一直没有办法发放劳务费。但是原告有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有被告**的多次付款记录,并且其付款的金额与《付款清单》能对得上。改进根据《付款清单》计算,最终欠付的人工费为555,829.37元。原告为了要求支付款项,多次与以上三被告交涉,从2019年10月至今因此产生的利息原告一并主张,要求以上三被告承担。依据《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共同承担拖欠的全部费用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劳务费,而作为主张劳务费的适格原告主体应当是实际提供劳务者,本案中,案涉工程兰州老街A1-A14项目标段施工期间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部分劳务费也是直接支付至各个工人的工资账户,所以原告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2.本案中实际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费计算不属实,劳务费的结算价款是769,088.3元,该数额经由张彦龙、蔺建兵、徐军贤三方共同签订的《兰州老街**抹灰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结算确认。《抹灰分项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抹灰分项劳务工程三方协议合同》约定单价为一次性包干,包括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包括铁丝网及其他材料的挂设、固定安装,并且不再调整,原告在三方协议上签字表明其也是认可和同意的。原告提供的《兰州老街抹灰工程工程量及付款清单》中部分项目为重复统计;3.在案涉工程中甘肃长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其300,000元,支付原告270,000元,西固一建支付工人工资200,000元,李代定为甘肃长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其在案涉工程中收到的款项元给原告支付220,000元,剩余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劳务费和工地工人生活、工伤、住宿生活费等的支出,还超出10,466元由其垫付,故其不拖欠原告任何劳务费;4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及利息结算标准年利率15.4%没有法律依据。其与原告并未约定劳务费的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标准,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结算于法无据。
被告李代定辩称,1.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属实,没有法律依据。其与**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2.原告的工作量已经三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签字认可,应当以该确认单记载为准;3.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其与原告没有对此做出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西固一建辩称,1.西固一建于2017年6月8日中标兰州老街二期三标段施工总承包项目,与2018年3月1日开始正式施工。在中标后与李代定劳务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由李代定劳务队负责提供施工所需劳务班组及劳务人员的组织和派遣,西固一建按建筑面积平方单价与李代定进行劳务费用结算,各专业劳务班组进行施工由李代定劳务队负责与各班组的合同签订、人员管理、劳务班组费用支付及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西固一建一直认真执行与李代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现已支付劳务费共计7,600,000元,无拖欠劳务费情况;
2.2019年4月5日,李代定劳务队与**签订《抹灰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将兰州老街二期三标段室内外抹灰分项工程劳务承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抹灰施工,《抹灰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了施工内容、施工单价、付款方式等,**随后安排原告等抹灰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抹灰工班组多次出现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返工,劳动力严重不足造成本工程施工进度滞后,擅自停工等。2019年8月30日,**抹灰劳务分包班组以索要劳务费为由开始停工并至七里河区劳动监大队进行上访,在接到七里河区劳动监察大队的通知后,西固一建对李代定劳务队给抹灰班组劳务费用支付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核查在未达到《抹灰分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情况下李代定劳务队已支付**抹灰班组400,000元,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为了使兰州老街二期三标段项目抹灰工程尽快复工,在西固一建的协调下2019年9月27日李代定劳务队与**、被答辩人三人签订《抹灰分项劳务工程三方协议合同》,三方就争议事项再次进行了明确约定,李代定劳务队再次支付**劳务费100,000元,抹灰工人于2019年10月3日进场复工,2019年11月6日抹灰项目再次停工。停工后,李代定劳务队指派蔺建兵、**,西固一建人指派张彦龙对兰州老街二期三标段抹灰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经现场实际测量,无异议后签字确认了《兰州老街**抹灰工程量确认单》。根据《抹灰分项劳务承包合同》、《抹灰分项劳务工程三方确认协议》所确定的单价,《兰州老街**抹灰工程量确认单》所确定的工程量,核算**抹灰劳务费共计769,088.3元,至2020年4月24日李代定劳务队已经支付抹灰劳务费77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无西固一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也无西固一建项目部盖章,西固一建在本案中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兰州老街二期三标段施工项目由西固一建中标总承包,西固一建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天水甘谷李代定劳务承包队,西固一建与李代定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2.李代定将其分包劳务中的室内外抹灰分项劳务转包给**,2019年4月5日,李代定的雇佣人员蔺建兵与**签订《抹灰分项劳务工程承包合同》;
3.**将上述室内外抹灰分项劳务再次转包给***,***、蔺建兵、**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了《抹灰分项劳务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该工程劳务按工程量结算,结算单价为外墙25元/㎡,内墙20元/㎡,线条25元/m;
4.**与***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了《兰州老街抹灰补充协议》,对《抹灰分项劳务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劳务项目单价做出了调整,调整后内墙26元/㎡、外墙33元/㎡、线条23元/m;
5.2019年12月,***与李代定就案涉工程劳务形成了《兰州老街张东(**)抹灰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仅记载了工程量的数量时***所雇佣的张彦龙在确认单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李代定所雇佣的蔺建兵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后依据《抹灰分项劳务三方协议》中确定的项目单价,计算劳务费总价为769,088.3元,李代定所雇佣的徐军贤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6.***截止2021年7月29日,收到李代定支付的劳务费370,000元,**支付的劳务费211,790元;
7.西固一建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已向李代定支付劳务费7,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建设施工中因劳务分包、转包引起的纠纷,故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取得与承揽工程劳务相应的资质等级,其与被告所签订的一系列涉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并经过验收的项目所产生的劳务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被告形成了《兰州老街张东(**)抹灰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认定被告的劳务已经经过验收,应当取得相应的劳务费。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原告主张上述确认中记载的仅为部分工程量,但对于确认单之外的工程量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证明的责任,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以确认单记载工程量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关于工程单价,原告主张应当依据《兰州老街抹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劳务费,该协议实质为对《抹灰分项劳务三方协议》的变更,合同的变更应当在全部合同当事人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做出,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李代定一方未在补充协议中签字,应当认定对《抹灰分项劳务三方协议》的变更未实际发生法律效力,故案涉劳务费的单价应当以《抹灰分项劳务三方协议》确认价格为准,即案涉劳务费总价为769,088.3元。扣除李代定与**已支付的581,790元,未支付劳务费为187,298.3元。对于付款责任的承担,原告与被告**、李代定签订的《抹灰分项劳务三方协议》中对劳务费的约定不明确,但李代定与、**作为该建设劳务的违法转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西固一建并非《抹灰分项劳务三方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诉请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劳务费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亦就因未支付劳务费而产生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代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7,29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8元,减半收取计5,214元,由原告***负担2,607元,由被告**、李代定共同负担2,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苟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