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兰州市西固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兰州市西固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4民初982号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春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栋,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工农村**/div>
法定代表人:达宇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兵,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甘肃华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附25,****。
法定代表人:董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固一建”)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固城建”)、第三人甘肃华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江、梁成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西固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50190.3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6699.6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武山县××区××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21日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武山县××区×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28日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10月18日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武山县××区《室外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上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所有的土建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1175001.51元,以实际工程量、变更加签证最终结算为准。每月五日按进度支付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后留3%质保金,余款10日内付清,3%质保金到期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33条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款从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详见合同)。以上协议虽然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但第三人从未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组织的人力、物力成立的第七项目部;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武山县××区×号住宅楼工程和室外工程,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2年12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0440336.04元;截止2017年9月17日被告累计一直向原告第七项目部付款48290145.73元,尚欠工程款2150190.31元。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无任何质量问题;工程款发票全额已由原告第七项目部向被告出具,现尚欠工程款2150190.31元,被告已在财务挂账,经核对无误;原告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历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而拖延未付。万般无奈,原告只有请求法律保障之外,已别无他途可供选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为了维护(实际施工)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及时审理,依法裁决。
西固城建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诉求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事实依据明显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华邦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西固城建取得了武山县××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12月29日,西固城建取得了××区武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4月22日,西固城建取得了××区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12日,取得了1#、3#、4#、6#、8#框架6+1层、2#框剪9层和11层、7#框剪11层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施工)许可证。2011年4月21日,取得了武山县××区5#、9#、10#、11#商住楼框架6+1层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施工)许可证。
2010年9月5日,华邦公司中标西固城建开发的××区1#-4#住宅楼工程。2010年9月7日,西固城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武山县××区1#、2#、3#、4#住宅楼发包给华邦公司,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西固一建第七项目部借用华邦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向华邦公司支付管理费。
2011年1月21日,西固城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武山县××区5#住宅楼发包给华邦公司,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内容。
2011年1月23日,华邦公司中标西固城建开发的于2011年1月19日招标的××5#楼工程。
2011年6月28日,西固城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其承建的武山县××A区1#、2#、3#、4#、5#住宅楼及3-1#商铺、5-1#商铺发包给华邦公司,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
2011年10月18日,西固城建作为甲方与乙方华邦公司签订了《室外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武山县××A区室外工程发包给华邦公司,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和价款、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甲乙双方的责任、安全及文明施工、工程保修等内容。
2012年6月22日,案涉工程的1#-5#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2年12月8日,西固城建与华邦公司对武山县玺花苑A区1#-5#楼及室外工程进行结算后,形成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50440336.04元。截止2017年9月17日,西固城建累计付款48290145.73元。西固城建至今尚有2150190.31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西固一建借用华邦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案涉工程,并向华邦公司支付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室外工程施工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收据、银行交易流水、被告西固城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发票、应付账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西固城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室外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第一个关键是西固一建在西固城建与华邦公司的合同履行中究竟是何种地位?西固一建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西固城建认为合同是西固城建与华邦公司所签订的,西固一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证实其主张,西固一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室外工程施工协议书》,西固城建对于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西固一建提交的四份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材料仅能证实西固城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华邦公司。西固一建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西固城建以其为复印件且签字看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西固城建虽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质证,但其亦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且两份结算书内容完全相同,故该证据材料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0440336.04元。西固一建提交的收款收据,西固城建认为该证据系西固一建单方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西固一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收款收据上的金额与银行交易流水上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虽然银行交易流水上没有对方的付款账户,但是西固城建认为其付款是依据华邦公司的指示进行,因此该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没有进入华邦公司账户,而是转账至西固一建的账户。虽然西固一建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合同的订立、工程款的结算,但是西固一建在庭审中自述其是借用华邦公司的名义实施案涉工程,并向华邦公司支付管理费。除此之外,西固一建与华邦公司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西固一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西固城建尚有工程款2150190.31元工程款未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西固一建有权在西固城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西固城建主张权利。
本案的第二个关键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西固一建提交了两份付款申请,西固城建认为该付款申请系西固一建单方出具,西固城建未收到该申请。本院认为,西固一建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付款申请,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份付款申请经过了西固城建签收或者是付款申请的意思表示在诉前已被西固城建知悉,现西固城建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西固一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西固城建的辩称成立,西固一建丧失胜诉的权利。
综上,西固一建的起诉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西固一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发布)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发布)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6元,减半收取计16508元,由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宏高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志杰
书 记 员 刘 雪